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159,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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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

論處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該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甲○○受綽號「小王」之託,代轉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與指定之人,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在台北市龍山寺對面,與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面,由該男子交付各裝有海洛因磚二塊之紙袋二只,乃先將之攜回台北市○○區○○路其居所,等候取貨人通知。

嗣經乙○○聯繫後,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再以其行動電話撥打取貨電話,與甲○○約定在台北市○○○路○段與光復南路口國父紀念館捷運站取貨,甲○○乃攜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裝有二塊海洛因磚之紙袋一只,請不知情之友人蔣耀玲(另經不起訴處分)駕駛2229-QL 號自用小客車,於是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載其前往與乙○○會面,經甲○○確認為約定取貨之人後,返回車上取出該裝置有海洛因磚二塊之紙袋一只,至該捷運站地下一樓大廳內,交付乙○○,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在該處埋伏守候之調查員,於乙○○取得前揭毒品尚未及起運而不遂之際,上前表明身分,乙○○趁隙逃逸,嗣仍當場查獲逮捕二人,並扣得乙○○棄置在人行道裝置有海洛因磚之紙袋一只,其後並在蔣耀玲所駕車內扣得另只裝置有海洛因磚之紙袋一只等情。

如果無訛,甲○○既僅攜帶裝有二塊海洛因磚之紙袋一只上蔣耀玲駕駛之小客車,至國父紀念館捷運站交付乙○○,則嗣後調查員在蔣耀玲駕駛之小客車內另又查扣裝有海洛因磚二塊之紙袋一只,是否為甲○○運輸之另二塊毒品,尚非無疑。

實情如何?原審未予釐清論明,遽認係甲○○所運輸之另二塊海洛因磚,尚嫌速斷及理由欠備。

又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在台北市龍山寺對面,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各裝有海洛因磚二塊之紙袋二只(共四塊海洛因磚)帶回其居所,是否已開始運輸毒品之行為,抑或於翌日攜帶內裝二塊海洛因磚之紙袋至國父紀念館捷運站交付乙○○,始著手運輸行為?攸關其運輸海洛因數量之認定,原審未予論明,亦有可議。

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在其彰化縣竹塘鄉○○村○○路○段一一六之一號住處,接獲綽號「阿和」之成年友人電話,委託其至台北市運回海洛因磚二塊,而由綽號「阿發」男子告知取貨之電話,經乙○○以其行動電話聯絡後,與甲○○在前開捷運站見面,由甲○○交付內裝二塊海洛因磚之紙袋一只等情。

復於理由二第㈥段之⑵說明甲○○於第一審稱乙○○打電話跟伊聯絡,伊與乙○○碰面後,就回車上拿海洛因,到捷運站裡面給乙○○……乙○○拿了之後,一起上手扶梯等語。

證人即調查員謝念台於第一審審理時稱伊等先在國父紀念館捷運站埋伏,看到甲○○跟乙○○打招呼……甲○○就到車上拿一個手提袋,步下捷運站一樓……另一個同事郭遠謀有跟著下去,伊同事看到在廁所旁邊甲○○把手上的手提袋交給乙○○,兩人又一起搭電扶梯上來等語。

如果無訛,乙○○既受託由彰化縣竹塘鄉至台北運回二塊海洛因磚,且已在國父紀念館捷運站地下一樓大廳,經甲○○交付海洛因後,搭電扶梯離開該捷運站,能否謂尚未開始起運?殊非無疑。

原判決未詳加勾稽釐清,遽以乙○○尚未打電話給綽號「阿和」之人,不知「阿和」要伊將海洛因磚送至何處交給何人,且乙○○一出捷運站電梯口即被查獲,認乙○○尚未起運,而論以運輸未遂罪,亦嫌速斷,其調查職責猶有未盡。

以上或為甲○○、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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