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163,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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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仙芝柔去疤精華露」三十八大箱(每箱各有三百二十四盒「仙芝柔去疤精華露」,內含說明書及貼紙式小說明書)均沒收。

並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其他犯罪事實,而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提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警方事先並未依規定聲請取得搜索票即逕行前往捷登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捷登公司)搜索查扣「仙芝柔去疤精華露」三十八大箱(下稱系爭貨品),復未依規定製作扣押清冊及於執行搜索後二十四小時內向檢察官呈報,其搜索、扣押程序顯屬違法,故查扣之系爭貨品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犯罪之證據,自屬不當。

又系爭貨品運至捷登公司後,並無人開箱整理,已據證人楊瓊雪、郭進勇證述在卷。

警員林榮華於原法院前審證稱:「我們到現場時,有人在整理,有的箱子有打開,有的是密封的」、「有人在搬東西,有人在整理」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原判決採信林榮華之證詞,並據以推論本件有逕行搜索之急迫性,亦有未合。

再伊有無自億來製版社取得「仙芝柔去疤精華露」及「DNA豐胸貼片」之包裝盒及說明書,應有傳訊該製版社負責人到庭說明之必要,原審未予傳訊,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伊何以能取得「DNA豐胸貼片」之包裝盒及說明書之理由,顯有違誤。

又原法院前審曾將扣案之「仙芝柔去疤精華露」與告訴人祥淳化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淳公司)自大陸地區所購回之「仙芝柔去疤精華露」各一瓶,連同包裝盒及說明書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該二種產品之成分均有差異,而產品之包裝盒及說明書,依肉眼檢視二者文字內容無顯著差異,惟部分文字字體線條粗細及包裝盒之螢光反應均有不同,原判決對此項有利於伊之證據棄置不論,亦有可議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雖指摘警方執行搜索扣押程序具有前述瑕疵,認為所查扣之系爭貨品不得作為犯罪之證據。

但原判決依憑警員林榮華在原法院前審之證詞,以當時系爭貨品已運抵捷登公司,且有部分已開箱整理,復有貨車倒車進入該處,隨時有將系爭貨品啟運離場之可能,若不立即實施搜索、扣押,必俟向檢察官聲請取得搜索票,難保猶能順利扣得系爭貨品,因認警方執行搜索、扣押程序核與當時施行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之規定相符,認其執行搜索及扣押之程序尚屬合法。

並以警方雖未當場製作扣押清冊及密封,事後又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檢察官陳報,其此部分程序固略有瑕疵,但並不影響於其發動搜索、扣押程序之合法性,因認本件扣押之系爭貨品仍得作為犯罪之證據,已說明其理由,核與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亦無違背。

雖原判決對於警方上述執行程序之瑕疵如何不影響扣案系爭貨品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未援引前揭規定之權衡法則加以闡述說明,理由稍欠週延。

但此項理由欠缺尚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自不得以此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以警員林榮華與上訴人並無仇怨,且於原法院前審經具結作證,認其所為關於執行搜索現場情況之證述為可信,而採為本件認事之依據,已詳述其論斷取捨之理由。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此項採證職權之行使究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任憑己見謂林榮華所述不實,而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原判決係以扣案「仙芝柔去疤精華露」說明書上印有化粧品及已登記商號之名稱,而上述「說明書」即商號之「仿單」,係用以說明其化粧品之成分、性質及使用之方法,應屬私文書之一種。

並認定本件扣案之「仙芝柔去疤精華露」及說明書,並非祥淳公司授權上訴人製造之產品,而上訴人竟擅自製造,並在該等產品之說明書上偽載「總代理祥淳實業有限公司」銷往大陸,藉此牟利而侵害祥淳公司之銷售權利,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已詳敘其理由。

至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仙芝柔去疤精華露」之說明書,與祥淳公司自大陸地區所購回「仙芝柔去疤精華露」之說明書鑑定結果,雖認為該二種產品之包裝盒及說明書,依肉眼檢視二者文字內容無顯著差異,惟部分文字字體線條粗細,及包裝盒之螢光反應均有不同。

但上述二種說明書之文字線條粗細縱有不同,亦不能據此即排除上訴人有委託他人代為印製之可能,故上述鑑定結果尚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則均無重要關聯。

原判決縱未加以說明,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或仍就其有無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之單純事實及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加指摘,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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