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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稱:案發當日,已告知警方販毒者綽號「添丁」在藥局內,警員不去抓,僅叫伊交出毒品,致伊喪失減刑之機會;
伊母親中風住院,乏人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雖形式上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不待其到庭陳述,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
而原判決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即無所謂未予被告最後陳述意見機會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僅以原審未予最後陳述意見機會,逕行判決駁回,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云云,顯屬誤解,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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