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234,200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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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搶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詞謂因酒後與被害人肢體衝突,欲阻止其報警,始取走其手機,無搶奪犯意,事後深感悔悟,已取得其諒解,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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