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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被 告 乙 ○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誹謗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羅業瑞自訴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自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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