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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黃○○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所指摘事項,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判決就系爭之法律疑義所為適法之解釋,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客觀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真實名字詳卷)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及論處其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原判決依憑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自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審理中,始終堅指遭上訴人猥褻及性交等情;
另依卷附長庚醫院診斷書之記載,被害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經該院診斷結果,陰道確有裂傷,致傷之可能原因為外物插入陰道;
又被害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審理中,每於陳述遭上訴人猥褻、性交之過程時,即因情緒激動而有哭泣、哽咽,淚流不止、頻頻拭淚等情形;
再者,上訴人與被害人生母廖○○(真實名字詳卷)早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即離異,迄九十年二月間提出本件告訴時止,其間長達十一年之久,被害人並未與廖○○同住,均隨同上訴人生活,由上訴人負管教之責,即使八十一年間上訴人與蕭○○(真實名字詳卷)結婚後,亦同,嗣被害人由蕭○○收養,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被害人日記內容觀之,被害人未曾有離家之想法,且於歷次偵審中亦從未指稱對養母蕭○○有何不滿,則被害人於十餘年後始突生欲與生母同住之念,衡情應與上訴人管教態度寬嚴無關,反足佐證被害人對上訴人性侵害指訴之真實性。
因認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示對被害人猥褻及性交之犯行,業於理由內逐一論述甚詳。
上訴意旨雖以據證人蕭○○及其子黃○浩(真實名字詳卷)之供述,被害人曾自行以手指或直笛插入下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陰道之裂傷,或係因此所造成,應不足憑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證據云云,然該診斷書縱予除去,亦尚不致動搖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本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況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證人蕭○○及其子黃○浩上開證言,業據被害人否認,且黃○浩時僅為十歲未滿之幼童,其與被害人共浴時所見上情,或係因年少對被害人於沐浴時以手清潔下體產生誤解亦不無可能,另蕭○○所言,部分係得自黃○浩之傳聞,部分其固稱係因見及被害人內褲沾有血跡,向被害人詢問,經被害人本人告知係以直笛插入下體所致云云,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當無輕易對養母透露此等隱私之理,再衡以該等證人與上訴人分別為配偶、父子,所言難免偏頗、迴護,因認均不足採信。
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之犯行,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黃○浩經詰問仍為相同陳述而應屬可信之證言,竟捨棄不採,且就蕭○○之證言,亦徒憑主觀臆測被害人應不可能告知,即不予採信,均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核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次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被害人指訴上訴人利用家人熟睡之際,至被害人房內對其猥褻及性交,然同房而眠之諸多家人均未察覺,足徵被害人所述不實云云之辯解,亦以上訴人性侵害既係趁其家人熟睡之際為之,而被害人遭生父性侵害,未敢張揚、呼喊,其家人因而未察覺,本無違情之處,雖被害人所稱其弟黃○浩曾於半夜親見上訴人撫摩被害人胸部、下體一節,為黃○浩所否認,然以黃○浩當時未滿十歲之稚齡,對性侵害行為尚不解其義,且對睡夢中乍醒所見之事,事後全無印象,亦人情之常,要難因此遽指被害人指訴不實,上訴人所辯,應屬卸責,不足採信等語,詳予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猶以上開陳詞,主張被害人所述悖於事理,並指摘原判決採信被害人之指訴,採證違法云云,係純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論述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客觀上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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