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467,2009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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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葉大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葉大銘)為挖土機司機,與同案被告周士新(原名周世汎,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年籍不詳黃姓男子,明知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猶共同基於在系爭他人山坡地擅自開發整地、修闢道路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受周士新及黃姓男子僱用,駕駛自有之挖土機,在該山坡地開發整地、修闢道路,業已壓毀其上相思樹、綠竹筍、柚子樹等,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時,即經警據報當場查獲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刑,已詳敘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坦承受僱駕駛扣案其所有之挖土機在系爭山坡地開發整地,俟見警前來即拔下挖土機鑰匙逃逸,經警逮捕時甚至否認係挖土機司機等情,惟以相信周士新所言該地係其親戚所有云云為辯,原判決認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心證指駁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徒謂上訴人受僱整地主觀上無違法性之認知云云,再為否認犯罪之事實方面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業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又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雖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有適用,但並無以「專供犯罪所用」為要件。

原判決敘明扣案挖土機係上訴人所有、犯本件之罪所使用之機具,因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殊無上訴意旨所謂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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