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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八0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擔任後勤支援組主任,負責完成續約人員所下之後續指令,包含續約啟用、行動電話出貨、行動電話庫存管理、刷卡機結帳,及與遠傳公司配合,負責倉儲與出貨業務之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之貨運服務請款等工作。
遠傳公司為使行動電話用戶繼續使用該公司之電信服務,推出「忠誠專案」,即客戶連續使用兩年後,可選擇通話費用優惠,或以低於市價新台幣二千至三千元價格購買該公司之行動電話,價差由遠傳公司補貼。
甲○○職務上負責處理忠誠專案,負責登載業務上掌管如原判決附件一下半部畫面之遠傳公司POS 電腦系統中客戶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竟利用此機會,與上訴人即被告乙○○(為甲○○男友)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由甲○○連續將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原申請降低通話費用之客戶陳俊亮、尤平仁等人之電磁紀錄上之「商品編號、商品名稱」,登載為申請以優惠價格購買遠傳公司Sharp GXI1 98 等暢銷熱門,且遠傳公司補貼金額較高之行動電話,並在「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別」、「授權號碼」等欄位輸入不實之資料後,傳送至該公司會計部門,足生損害於遠傳公司及陳俊亮、尤平仁等人。
甲○○在POS 電腦系統中為如上不實登載後,即寄發電子郵件或打電話通知不知情之新竹貨運台北第一倉庫之倉庫管理員蕭莉融出貨,利用新竹貨運將行動電話送至台北市○○路二二二巷十二號十樓之一甲○○租屋處,或甲○○自行搭計程車前往新竹貨運前揭營業處,或由乙○○駕駛026-CB號計程車前往取貨等方式,向遠傳公司詐得行動電話九百六十八支。
甲○○於台北市○○路租屋處為順利取得所詐取之行動電話,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昇陽大地社區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上,偽簽屋主「楊琇媛」之姓名,表明收件之意,而偽造該收件登記之私文書後,交還社區管理員,以領取新竹貨運所送郵件,足以生損害於楊琇媛。
甲○○、乙○○以上開方式詐得行動電話九百六十八支,轉售予鄭蜜鈴、林少華、陳淑萍、胡志皇(以上四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獲取鉅額暴利,並恃為生活之資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二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連續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被告二人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由甲○○在電磁紀錄上登載不實事項後,向遠傳公司詐取行動電話,有時由乙○○駕駛計程車前往提取該行動電話等情,然未於理由說明乙○○如何以犯詐欺罪為日常生活給養所需之論據,遽論乙○○為常業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原判決認被告二人詐得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行動電話計九百六十八支,與附表一、二合計之九百六十六支並非一致,亦有理由矛盾之可議。
再原判決祇認定甲○○與乙○○就常業詐欺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甲○○在「昇陽大地社區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上偽簽「楊琇媛」署押,表示簽收之意之私文書部分,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似認定甲○○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犯之,並未認定乙○○與之共同犯罪,理由欄卻說明乙○○亦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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