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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犯罪時間民國九十七年二月間)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犯罪時間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上訴人行為時,對於其與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性交,具有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已加調查說明(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五行至第四頁第十七行)。
上訴意旨謂其與A女真心相愛而發生性關係,第一次性交時不知A女未滿十四歲,亦不知法律規定,欠缺主觀上之犯意等語,徒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
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理由內併已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一行至第六頁第十四行,第七頁第八行至第十二行)。
上訴意旨猶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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