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531,2009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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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一、㈠、㈡所示);

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偽證及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如原判決附表二、㈠、㈡、㈢所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原判決本於確認之事實,以其附表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除其中同一犯罪日期部分係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外,其餘不同犯罪日期所為各次犯行,暨偽證(二次)、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理由內已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行至第十頁第十二行)。

上訴意旨猶漫謂其行為雖有三十四次,但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又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並就本件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核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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