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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扣案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槍彈鑑定書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
原審採為判決之依據,復已敘明其斟酌取捨之理由。
上訴意旨猶謂鑑定機關未實際試射,原審遽採該調查未備之鑑定書,於法有違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持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論敘。
並說明上訴人隨身攜帶改造手槍,與人發生爭執,竟取出射擊,危害社會治安,綜合其犯罪情狀觀之,殊無可資憫恕之處,無從邀減其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六行至第七頁第二行),核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酌減其刑為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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