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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供承曾於所載時間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供述,及證人黃鎮煇、林明源、謝國麟、王聖群分別於偵審時之證詞,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相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暨扣案毒品海洛因及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紙鈔照片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敘明上訴人否認該犯行,辯稱:警方因業績壓力,迫使黃鎮煇指認其販毒,黃鎮煇因與其有爭執,挾怨報復;
林明源亦與警串通故為誣陷,該二人為求減刑寬典為不實之供述;
又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與黃鎮煇間並無相關通聯,查扣之毒品僅供己施用,本案無其販賣毒品之充分證據等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
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三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㈠、卷附證人黃鎮煇、林明源之供證諸多瑕疵,警員謝國麟亦坦稱有告知供出毒品來源,可獲減刑之旨,渠等為求自保及獲致減刑之寬典,不無誣指上訴人犯罪之嫌;
黃鎮煇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十四時二十六分三十二秒雖以所載行動電話與廖健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然該電話並未回覆,何能憑諸該通聯紀錄即認定上訴人有販毒予黃鎮煇之事實?扣案有折角之五百元鈔票,並非當場自林明源口袋內查獲,如何證明係林明源交付上訴人購毒使用?原判決遽採渠等有瑕疵之證詞及該等五百元紙鈔、通聯紀錄為論處上訴人犯罪之論據,採證違法。
㈡、原判決就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係何人進入張繼萍住處,未調查釐清,對上訴人辯稱該日僅林明瀧上樓邀上訴人飲酒,未見及林明源,亦不知林明源有載張繼萍外出等情,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黃鎮煇於警詢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十五時許,則其於翌(十)日查獲時尿液送驗結果縱有海洛因反應,亦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於當日販毒所致等語。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時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上揭犯罪之認定,已說明證人黃鎮煇、林明源就與上訴人為毒品交易之次數、地點及其他交易細節等之陳述,前後歧異,依調查所得心證採信彼等證稱黃鎮煇於九十七年五月間某日下午、同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後、所載上訴人黎明路住處;
林明源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在上揭同址,分別為所載之毒品交易之證言,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復斟酌謝國麟、王聖群之證言、相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檢驗及測謊報告,暨扣案毒品海洛因、五百元紙鈔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已於判決內詳細說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採證違法或與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
依卷內資料,證人林明源、謝國麟、王聖群已於偵審時就上訴人有所載販毒予林明源之事實具結證述稽詳(見第一審卷第二0七頁以下偵訊筆錄、第二九0頁以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原審未為上訴意旨㈡之不必要之調查,要難指為違法;
況稽之卷附林明瀧之筆錄記載,亦供證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有陪同林明源至上訴人黎明路住處購毒,其在樓下等,有見及林明源下樓時持有一包毒品海洛因等旨(見警卷第二四頁),其證詞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同時說明上訴人辯稱係林明瀧邀其飲酒云云如何不足採,要不影響裁判之本旨,亦無礙其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供出毒品來源,獲邀減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以追究,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
此項獲邀減刑之規定,並非法律所未規定或不容許之利益,故非禁止之利誘。
又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之證言,屬有利於己之供述,縱無瑕疵,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證人謝國麟於第一審固證稱有告知黃鎮煇供出毒品來源可獲致減刑等旨(見第一審卷第三0二頁)。
然依前揭說明,並非屬禁止之利誘,況黃鎮煇、林明源既不約而同指證有向上訴人購毒,參酌卷附相關通聯紀錄及其他證據各節,亦印證黃鎮煇、林明源之證詞具相當之真實性;
稽諸黃鎮煇、林明源分別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十六時八分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到案,經警主動詢問時,始供出上訴人為其等購毒之對象並進而指認,有各該警詢筆錄可憑(見警卷第八至十頁、第十一、十三、十七頁),尚難認其等有為己減刑而故為誣指之可能。
原判決依憑黃鎮煇、林明源之證詞及其他相關證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無違證據法則。
㈣、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查扣有折角之五百元紙鈔,與林明源持向上訴人購毒所使用者為同一紙鈔等情之理由稽詳,所為論斷,並非無據,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無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又原判決並未以黃鎮煇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六分三十二秒與廖健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資為論處上訴人犯罪之依據,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原判決係以黃鎮煇於查獲後之尿液鑑驗結果,據為認定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非行,併說明其前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縱供出毒品來源,仍須受觀察、勒戒之處斷,當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非執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
是黃鎮煇縱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非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仍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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