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662,2009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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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一巷146之1號
丙○○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係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舉辦之「高雄縣鳳山市誠正里第十屆里長選舉」之里長候選人,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有投票權人,為求順利當選,明知上訴人乙○○、丙○○、丁○○(與甲○○下稱上訴人等四人)、丁經宇、涂燕如、丁敦仁、丁新發(以上四人均經判決確定)皆並未實際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誠正里,竟分別與渠等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利用遷入幽靈人口增加選舉權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方式,提供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誠正里黃埔新村東五巷一二四之一號之戶籍地址(下稱上開住址),供乙○○、丙○○、丁○○等人分別陸續將戶籍遷入,藉以在設籍四個月後取得該選舉區之投票權,以求增加票源順利當選。

嗣高雄縣選舉委員會依高雄縣鳳山市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乙○○、丙○○、丁○○等人編入高雄縣鳳山市第十屆誠正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乙○○等人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前往投票,足以改變投票選舉人數之計算、得票率之基礎,以此方法使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甲○○以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論乙○○、丙○○、丁○○以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四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甲○○除提供上開住址,供乙○○、丙○○、丁○○將戶籍遷入外,並亦提供丁經宇、涂燕如、丁敦仁、丁新發遷入等情;

而於理由內說明以:甲○○與丁經宇、涂燕如、丁敦仁、丁新發間,亦均為共同正犯等旨(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六至十九行)。

然原判決對其認定上訴人提供上開地址,供丁經宇、涂燕如、丁敦仁、丁新發四人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事實,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理由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以:衡諸常情,丙○○倘欲改在高雄縣鳳山市之戶政機關申請換發身分證,以求便利,則除原需辦理之身分證換發手續外,尚須另辦理本件戶籍遷徙之手續,如此豈非反使換發身分證之手續益加複雜、費時,況其於第一審自承:我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遷入甲○○之上開住址,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遷出,我的身分證換發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是到鳳山戶政事務所換發的等語,設若其遷移戶籍之目的僅意在便於換發身分證,豈有於排除萬難以遷移戶籍址後,竟又遲不申請換發身分證,反等候逾半年後始前往換發身分證之理等旨,而為不利於丙○○之認定(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三至十六行)。

然查國人於換發新式身分證後,每次遷戶籍,因戶籍地變更,即同時換發新身分證,且依卷內資料,丙○○於第一審審理中陳稱:我的身分證是於九十五年二月分換發的,身分證上所記載的換發日期是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我是於二月十日遷入甲○○的住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遷出的云云(第一審卷第一九二頁)。

已陳明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即遷戶籍之日換發身分證,此核與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一號卷第一四七頁選舉人名冊所載,丙○○與丁○○均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換證等情相符。

從而原判決上開論述,難謂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以:證人顧榮仙雖證稱:乙○○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即向伊承租高雄縣鳳山市誠正里黃埔新村西一巷一四六之一號房屋居住云云,惟其僅提出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租約,卻未能提出九十五年以後之租約,上開租約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與乙○○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原先住在高雄市,本來要將戶籍遷入高雄市租屋處,但房東不答應等語不符,自無從僅憑顧榮仙上開證述為乙○○有利之認定云云,資為不利於乙○○之認定(原判決第五頁第十至十六行)。

然依卷內資料,證人林春玉於原審證稱:乙○○確實於九十四年元月一日承租高雄縣鳳山市黃埔新村西一巷一四六之一號,迄未搬走,因房東太太不在,由伊管理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一頁)。

所述如果不虛,即於乙○○及甲○○有利,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乙○○及甲○○之證據,未敘明摒棄不採之理由,遽行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乙○○上訴意旨就此並指稱:「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不正確,出入太大,當天在庭上乙○○是這樣說﹕『原先住高雄市,本來要將戶籍遷入租屋處,但房東不答應』。

乙○○所說『租屋處』係指高雄縣鳳山市黃埔新村西一巷一四六之一號,『房東不答應』是指規定眷舍不能出租,要遷戶籍,戶政機關要看配住證明,亦即顧榮仙之配偶倪世強居住證,所以『房東不答應』。

法官接著問:『是不是在高雄市?』乙○○認為法官問:『原先住在高雄市』,當然回答:『是的』。」

云云,究乙○○有無於高雄市承租房屋居住?如非屬肯定,則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乙○○稱:「我本來是要將戶籍遷入租住處高雄市」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三頁)是否正確?即非無疑。

此攸關乙○○所辯是否可採之判斷,及原判決理由之上開說明是否無訛,即有究明之必要。

另依卷內資料,乙○○自第一審起,其筆錄或書狀,均載:「住台灣省高雄縣鳳山市黃埔新村東五巷一二四之一號,居台灣省高雄縣鳳山市黃埔新村西一巷一四六之一號。」

而第一審及原審判決當事人欄亦為相同之記載,是其是否確實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黃埔新村西一巷一四六之一號?此攸關乙○○遷入戶籍是否影響投票結果?其是否犯罪之認定,亦應予釐清。

原審未遑查究明白,遽行判決,亦嫌速斷。

(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

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以:丙○○、丁○○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事後補簽,業據房東「薛媽媽」之女婿張伯崇證述在卷,已與一般租約慣例有違;

亦難僅憑張伯崇之證述為丙○○、丁○○有利之認定云云(原判決第八頁第十至二十四行)。

然依卷內資料,張伯崇於原審證稱:租賃契約是伊妻薛瑩寫的,當初說要補簽一個房屋契約,所以由伊太太代寫,在誠正里自治會辦公室那邊寫的,簽租約時伊在場,(問:你剛才說租約是後來補簽的?)是我們回來,說房子已經有人住了,應該訂個契約,(問:為什麼租房子,事先有人住了,以後才補簽契約?)前面那一段我不太清楚,應該是進來就有簽了,當初知道說是聽會長介紹的,我們村子一般租房子很少訂契約,當初聽說房子要改建什麼的,怕住了不走,所以才訂了契約等語(原審卷第一七六至一七八頁)。

已對簽訂租賃契約書之經過及原由,證述綦詳,如果不虛,是否仍不足資為有利於丙○○、丁○○、甲○○之認定,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剖析明白,遽謂:衡以證人張伯崇非出租上開房屋之當事人,對於該二人是否確有向「薛媽媽」租屋居住、租賃關係之內容等節並非全盤瞭解,自難僅憑前開證人之證述為丙○○、丁○○有利之認定云云。

遽行判決,是否合於採證法則,並非無疑。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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