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663,2009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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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五、一六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牽連犯有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係依憑上訴人對原判決所認定:其為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鋼公司)總經理,有如原判決事實一之㈠所載:向民間金主及地下錢莊借款,並製造交易假象,或作帳沖銷元鋼公司對帳齡較長客戶之應收帳款,藉此降低帳面上應收帳款,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元鋼公司之明細分類帳冊等會計帳冊中,總計沖銷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五百二十九萬七千零八十九元,及事實一之㈡所載向黃柏盛借款一億九千二百零九萬元後,分別轉帳以沖銷元鋼公司對客戶之應收帳款,並由廖美玲及公司內其他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轉帳傳票及應收帳款帳冊中。

最終再將人頭帳戶內款項一億九千萬元匯回陳允清帳戶內,以歸還金主。

再由廖美玲將不實之預付土地款、機器設備及零件款項,登載在元鋼公司明細分類帳中之事實,已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孫美玲、廖美玲、楊淑娥、李文佳、吳文舜證述明確,復有上訴人於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明細表、存款對帳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元鋼公司登載不實之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匯款回條、應收帳款帳冊、裕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相關帳戶之資料可稽。

至於原判決事實一之㈢所認定:上訴人與新鐵成有限公司(下稱新鐵成公司)總經理陳顯堂製作內容不實之元鋼公司向新鐵成公司購買數量四千噸,價額四千八百萬元之矽鋼片買賣合約書,而在元鋼公司明細分類帳中為不實之記載部分,已據上訴人坦承:有如原判決所認定:其與新鐵成公司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且於矽鋼片未交貨前,新鐵成公司即開立五千零四十萬元發票予元鋼公司,供元鋼公司向台新銀行申請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嗣陳顯堂再持該信用狀向台新銀行申請押匯,獲得五千萬元撥款後,扣除陳顯堂先前代元鋼公司支付予台新銀行之一千萬元保證金及二百四十萬元發票稅金後,以張金鳳名義匯款三千八百萬元至上訴人於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之事實不諱,並據陳顯堂證稱:元鋼公司與新鐵成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新鐵成公司迄未將矽鋼片交付予元鋼公司,即並未實際出貨與進貨等語,復有合約書、元鋼公司請款單各一份、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之動撥申請書及所附訂購合約、銀行照會文件、支票匯票承兌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發票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各一份、元鋼公司明細分類帳、上訴人於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一之㈢部分,否認犯罪,辯稱:元鋼公司確實有向新鐵成公司買矽鋼片,亦因此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額度,在銀行撥款予新鐵成公司時,貨雖尚未交予元鋼公司,然之後陳顯堂已陸續交貨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

並說明:新鐵成公司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訂約後,迄至原審九十七年八月間審理時,約四年均未針對該契約為任何交貨行為,足見雙方訂約時顯無買賣真意。

再衡諸新鐵成公司自台新銀行所取得之款項,事後均流入上訴人帳戶內,且陳顯堂對資金提供予上訴人使用,亦未與上訴人書立任何借據或憑證,不合情理,顯然可見,益證陳顯堂自台新銀行所取得之款項,並非其交易所應得,本件買賣契約確屬虛偽無訛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於理由五內說明認定上訴人係與「王森源」偽造不實之合約,與事實之認定矛盾,自屬違法。

(二)原判決事實一之㈢認:上訴人將詐貸款項以張金鳳名義匯款總計三千八百萬元入甲○○於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帳號中,供甲○○領取使用云云。

其就上開帳戶認係為上訴人所使用,與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所認,係供元鋼公司使用不同,亦屬矛盾。

(三)原判決採陳顯堂審判中之證詞,資以認定新鐵成公司與元鋼公司之本件四千噸之矽鋼以交易為不實,然依陳顯堂另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顯然其審判中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原判決事實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且依陳顯堂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審理中所證,本件買賣亦非通謀虛偽,且有履行,不能以新鐵成公司片面指述未交貨,即認買賣係虛偽等語。

惟查:(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其依憑前述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為記載;

並敘明:上訴人否認與新鐵成公司之買賣為虛偽云云,為卸責之詞,非可憑信之理由。

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並無判決不憑證據或不備理由之情形。

又原判決採信同一被害人或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或證言,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詞或證言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迥異。

本件證人陳顯堂所為之先後證述,就枝節事項,雖未盡一致,惟並不影響其就主要事實之證述所具憑信性。

原判決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判斷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又其縱對上開證人卷內尚有不一之證詞,未予列出逐一說明不採之理由,僅屬行文簡略而已,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自不能任意指摘,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原判決於理由五內就已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王森源之犯罪情狀贅予說明(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五、六行),而不無疵累,然不影響對於上訴人論罪科刑之結論,亦不得執此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而上訴人於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帳號,究否供元鋼公司使用,核不影響本件上訴人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成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他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就原判決文字敘述等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斤斤指摘,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

其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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