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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歐○菱、陳○伶、徐○婷、江○惠(下稱歐○菱等人,四人之人別資料詳卷,當時均為少年,另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保護處分)因不滿同校(即高雄縣路竹鄉○○路四五二號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同學乙○○(下稱告訴人)散布不實謠言,竟萌教訓之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由被告與歐○菱等人邀告訴人至該校A棟三樓清潔室,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意思聯絡,分別以手、腳圍毆告訴人,致其受有背挫傷等傷害,期間並推由歐○菱、徐○婷強行取下告訴人之近視六百度眼鏡及行動電話,致使其無法行使權利打電話求援,又告訴人遭被告與歐○菱等人毆打時,本欲逃離現場,被告與歐○菱等人即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衣服,予以阻止,剝奪其行動自由,持續數分鐘之久,始揚長而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其中所犯傷害罪,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0四號),本件為該傷害罪緩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等罪部分重行起訴,並未敘明有何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撤銷第一審上訴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乃採行緩起訴之猶豫制度,許由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定猶豫期間,以觀察犯罪行為人之性狀是否改過遷善,及有無施以刑罰處遇之必要,折衷於起訴及微罪之職權不起訴間,並達個別預防之刑事政策目的。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第一款)」,或「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第二款)」,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徵諸舉輕以明重之原則,並參照本院九十四年台非字第二一五號判例意旨,檢察官除於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外,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認為案件有上揭不得或不宜為緩起訴之情形者,就同一案件亦應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斯為當然之理。
本件被告夥同歐○菱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為上揭之傷害、妨害自由等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其中傷害部分前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予緩起訴處分確定(因經告訴人同意,依法不得再議),緩起訴期間一年,緩起訴處分書並僅以告訴人之警詢供述、提出之自白書及證人蘇冠丞之證詞,認被告並無被訴之妨害自由犯行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0四號卷第二0頁)。
嗣告訴人復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同署具狀,以其就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請求繼續偵辦被告涉犯該等罪嫌,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就該部分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載明所憑之證據為告訴人嗣後到庭之指訴及證人徐○婷、蘇冠丞、程泰豪在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等情,亦有卷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
是則本件檢察官於被告所犯上揭傷害罪之緩起訴期間內,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能否謂非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進行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至有再加推求之餘地。
原審未遑斟酌上揭事證,妥適勾稽審認,遽認檢察官起訴違背程序規定,而撤銷第一審之實體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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