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796,2009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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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與乙○○均係嘉義市東區東平里第七屆里長候選人,上訴人明知梁雄山、江劉淑英、蘇董、張麗真、邱倉琦、郭信成及劉文靜等(下稱梁雄山等七人)均無實際長久居住於嘉義市東平里之真意,為求順利當選,竟與梁雄山等七人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始有選舉投票權之規定,先由梁雄山等七人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即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之該期間內,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人員誤為戶籍異動之登記,復將其等編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並經嘉義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其等在內之選舉人人數,而不法取得形式上選舉東平里第七屆里長之選舉人資格,且均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選舉投票當日前往投票,使該選舉區各候選人得票數、投票數、選舉人數及投票率等均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嫌。

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以梁雄山等七人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非法方法,使選舉正確性之國家法益受妨害,亦使同一選區另一位里長候選人乙○○之個人法益即其被選舉之參政權利同時、直接受侵害,乙○○具該屆同里里長候選人之身分,向司法機關舉發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之罪嫌,難謂其非直接被害人。

因認第一審判決以乙○○並非本件妨害投票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向檢察官告發上訴人涉犯上揭罪嫌,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並無再議之權限,本件係檢察官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之事由而再行起訴,爰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為有未合,乃予撤銷,並諭知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判。

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定得為告訴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罪,以「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為成立要件,係在維護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舉辦選舉之合法、公平、正確性,故犯該條之罪者,其所侵害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益,個人(包括候選人或其他有選舉權之人)縱因他人犯該條之罪,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致影響候選人或有選舉權之人所支持特定候選人之得票數,甚或因此不能當選,而蒙受不利之結果,仍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則其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舉發他人涉犯上揭妨害投票罪嫌,性質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告發,為檢察官偵查權發動原因之一,究不能認係該犯罪之告訴人。

原判決以上訴人為前開里長選舉候選人之一,涉嫌以幽靈人口方式非法增加其個人得票數,除妨害該屆里長選舉之正確性外,並「同時」、「直接」侵害另候選人乙○○個人被選舉權之參政權利,乃認乙○○以該屆里長候選人身分,向司法機關舉發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嫌,係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提出告訴,並就其舉發之案件,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有對之聲請再議之權,為其撤銷第一審判決之論據,自欠允洽。

二、承上說明,本件乙○○因參選上揭里長選舉,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舉發上訴人涉嫌以幽靈人口方式,非法增加其個人得票數,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犯罪事實(同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案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因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再議之人或有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之情形,應認業經確定。

茲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誤依乙○○聲請再議,將全案發回續行偵查,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在卷可稽;

雖檢察官就該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於起訴書內並未表明其何以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理由,然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經於上訴理由主張其據以再行起訴之證據,係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斟酌之證據外,另有其後始經傳喚到庭作證之證人劉文靜、劉映岑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調取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六年度選上字第六號當選無效事件全案卷證等新事證,第一審未為斟酌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其所陳有無可採?攸關判定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適法與否,難謂並無審究之必要。

原審未加細查,明白審認,即遽行判決,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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