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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0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四、一七二九七、一七七四一、一七七四二、一七七四
七、一八六六六〈原判決漏載〉、二二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擄人後意圖勒贖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丙○○擄人後意圖勒贖)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擄人後意圖勒贖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以共同擄人後意圖勒贖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固非無見。
惟按:(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罪名相結合而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諸普通強盜、擄人勒贖為重之刑,如強盜與擄人勒贖二罪間,在地點及時間上具有關聯性及銜接性,即成立上述之結合犯。
原判決認定丙○○與共同正犯徐傑聖、林耀卿(以上二人均經原審另案判刑確定)、吳松禧、林裕庭(以上二人均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及綽號「小強」共同擄人後起意勒贖,並於犯罪進行中,由林耀卿及其他正犯中之一人將被害人張源隆手臂壓制,限制其行動而無法抗拒之際,伸手至張源隆口袋內,強劫張源隆身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並強行取走張源隆之行動電話、身分證等物。
丙○○等人又將被害人陳萬有壓制至無法抗拒後,將手伸入陳萬有口袋中強劫陳萬有剩餘之五千元及強取外套口袋中之行動電話。
嗣取得丁茂泰交付贖金二十萬元後,始將張源隆等釋放,丙○○等人將強盜及勒贖款共二十餘萬元朋分花用,丙○○並分得其中七萬元現金等情。
乃認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後意圖勒贖罪,其強盜被害人財物部分,為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原判決理由貳、五之㈢、2所引用之本院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然查丙○○等人既係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併為上述強盜之犯行,其間在地點及時間上有無關聯性及銜接性,而應成立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為審酌說明,遽認丙○○之行為僅成立上述之擄人勒贖罪,自難認適用法則已盡允洽。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故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確實存在,於卷宗中得以考見者,始克當之。
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以:「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源隆、陳萬有、丁茂泰於同案被告徐傑聖、林耀卿等人被訴涉犯本件擄人勒贖案件,而於警詢、偵查中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乙案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號卷第三三至五二、一二八至一三一、一六五至一六八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卷㈠第九三至一三六頁),核與其等於原審(指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指第一審〉卷㈡第五九、六0頁),其中關於在金孔雀旅館發生搜尋,強押被害人張源隆、陳萬有與誤打案外人吳基榮等情,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吳基旭、吳基榮、潘月霞於另案之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號卷第一四一至一五二、一六一至一六五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卷㈠第一五九至一七一頁)」等由(見原判決第一四頁第七至一九列),資為認定丙○○犯擄人後意圖勒贖罪之主要依據。
然遍查卷內並無上述證據資料,原判決依憑不存在於卷內之證據,為論斷之依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有影響於事實之確定者,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丙○○擄人後意圖勒贖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即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甲○○、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甲○○幫助乙○○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丙○○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手槍、子彈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甲○○以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論乙○○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論丙○○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甲○○、乙○○否認犯行之供詞(丙○○則自白不諱)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揭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就此部分,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依證人吳侑勵於警詢時所述,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台北縣中和市怡和醫院就醫之前,即持有手槍,則其何須於當日甲○○前往該醫院探視時,要求甲○○幫忙借用槍械?甲○○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吳侑勵,以查明實情,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原判決以:由乙○○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聲請羈押案件訊問庭(下稱羈押庭)之供稱或證稱,及其與友人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均顯見乙○○所持以前往華衛計程車行開槍之扣案改造手槍,係由甲○○代為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調借後,再駕車搭載乙○○前往台北市某街口,由該友人直接將扣案改造手槍交付乙○○等情。
惟乙○○於第二次警詢時雖陳稱:第一次警詢筆錄不實在,係因旁邊有松聯幫老大在場而不便吐實云云。
然警局內若有松聯幫老大在場,警員未予處理,顯違常理,自應以乙○○於第一次警詢時所稱:槍、彈係向伊朋友綽號「阿坤」之父親(綽號「蕃薯」)借得等詞,方為實在。
又甲○○若幫助乙○○取得槍、彈,則乙○○於案發地點開槍後,自應由甲○○協助將槍枝返還,然乙○○卻稱:伊將槍放在伊持有鑰匙之法拍屋內云云,有違事理,實際上自案發後至乙○○投案期間,該槍均在乙○○持有中。
乙○○所言由甲○○幫忙調借槍枝之事,並不實在。
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乙○○之通聯監聽譯文,與甲○○無關,而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三八七、二0八一四號一案(下稱另案)處分不起訴。
原判決既不採乙○○對甲○○有利之證言,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乙○○上訴意旨略以:警方得以查扣槍、彈,歸功於乙○○將之交出。
乙○○並不知該槍、彈原係何人持有,祇知係透過甲○○向其友人借得,甲○○未說明提供該槍、彈之友人係何人,然乙○○已就其所知供出槍、彈之來源,應從寬認已符合供出槍、彈來源,應予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自有違誤等詞。
丙○○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之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之判決違背法令,及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之違誤等語。
惟查:(一)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原判決事實認定:乙○○(綽號「阿億」)因與綽號「小高」之人有債務糾紛,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前往台北市○○區○○街一0九號吳侑勵所經營之華衛計程車行,找綽號「小高」者催討債務,並向對方佯稱自己是金龍堂成員,雙方一言不合進而互毆,乙○○因遭「小高」等人毆傷而逃離該處,並至台北縣中和市怡和醫院就醫,甲○○(綽號「豆花」)得知後於同日晚間至怡和醫院探視乙○○,乙○○即告知遭毆打之經過,並向甲○○要求幫忙借用槍械欲返回報復,甲○○為應乙○○之要求,即基於幫助之犯意,以電話聯繫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表示有意借用槍枝後,即於當日晚上,駕車搭載乙○○前往與該友人約定之台北市某地點,由該友人將其於不詳時間自不詳管道所取得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彈匣自車窗丟入車內予乙○○等情(見原判決二、三頁)。
其並未認定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至華衛計程車行討債之前,即已持有槍枝。
甲○○委由其原審辯護人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吳侑勵,以證明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有無持槍至吳侑勵經營之該計程車行內討債並砸毀玻璃?所持係何種槍械等項(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
顯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核無甲○○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執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同一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詳敘其認證人乙○○供承幫甲○○開車,並時以「豆花哥」尊稱甲○○,顯見其二人關係密切,參酌甲○○於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以乙○○向綽號「小高」者催討債務,竟反遭毆傷,則乙○○所欲甲○○幫忙者,無非係如何找「小高」者理論,以討回公道,是甲○○於獲知乙○○向人追討債款,竟遭毆傷,因而依乙○○之要求,同意幫忙代為調借槍枝,應堪認定。
至乙○○雖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扣案改造手槍係向綽號「蕃薯」之人所調借云云,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亦同此證稱。
惟乙○○於第一次警詢為此供述後,嗣於歷次警詢、偵訊及羈押庭均陳稱:係透過甲○○所調借等詞,核與其在電話中與其友人之對話內容相符;
且乙○○於第二次警詢時供稱:第一次警詢之供述不實在等語;
而其於羈押庭亦供稱:「(問:你在警訊〈詢〉及檢察官偵訊中的筆錄是否閱覽後才簽名,並且部分還有律師陪同?)答:是。
(問:你自警訊〈詢〉、偵查中所言是否均實在?)答:實在。
(問:談話時是否意識清楚,有無受到任何威脅、恐嚇、刑求、詐欺、脅迫?)答:沒有。」
則其事後翻異前供,無非係迴護甲○○之詞,不足採信等由甚詳(見原判決第一0、一一頁,理由貳、二之㈡、2)。
所為論斷,屬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甲○○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
就此爭執,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基於直接審理主義,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檢察官另案偵查或法院另案判決之拘束。
況查甲○○上訴意旨執以主張之另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以乙○○與甲○○等人通話之監聽譯文,尚難認甲○○有與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情,亦與本件認定甲○○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無關。
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
本件乙○○並未供出其持有槍、彈之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原判決未予減免其刑,於法並無違誤。
乙○○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關於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丙○○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違法,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尤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等此部分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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