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802,2009082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阮氏山未到庭具結接受詰問,其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第一審辯護人迭以書狀提出異議,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辯護人皆未提出異議而認有證據能力,顯與卷內證據不符。

㈡、

⑴證人袁宵梅於第一審證稱伊於警詢所指認,只記得風衣為黑色、安全帽為深色全罩式,僅能確認款式近似。

依經驗法則,黑色風衣與黑色全罩安全帽,為一般家庭中所常見,並無特殊之處可認定即為行搶嫌犯所穿戴。

至所指認機車,並未在扣案機車照片上簽名捺印,尚難認為完成指認程序,原審當庭提示扣案機車照片,因無其他照片可資參照,袁宵梅可能因誘導而誤認。

其自陳案發時間匆促,且照明不佳,沒看清楚搶匪面貌,僅憑模糊印象而指認,可信度應受質疑。

另其在警詢時就機車是否有掛車牌乙節,說詞反覆,僅能確認係同類型之機車,其證詞尚不足作為上訴人有行搶依據。

⑵證人吳姿穎證稱其遭一名騎乘深色重型機車歹徒搶奪包包,搶匪身穿深色(藍色或黑色)風衣、頭戴深色全罩式安全帽,體型不清楚,但確定是男生,對歹徒留存印象不到三秒鐘等語;

吳姿穎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如何確認上訴人是否為搶匪乙節,證稱:一進去警局看到深藍色風衣及全罩式安全帽,就覺得是搶匪所穿的等語。

然深藍色風衣、全罩式安全帽均係量產之物,不具專屬性,況上訴人一再辯稱警方所扣得之安全帽並非上訴人所有,風衣亦非其專用,是依吳姿穎所述,尚難認上訴人即是搶奪其財物之人。

⑶證人林珍鳳證稱:遭一名騎乘深色重型機車歹徒搶奪皮包,歹徒全身黑色、身材瘦高,沒有看到長相,看不清楚車牌號碼等語,依其所述,搶匪特徵並非突出,加以體型之描述因人而異,況其自承視力不佳且未看到搶匪長相,縱其曾近距離目睹,僅憑瞬間之片段記憶能否正確指認歹徒,亦非無疑。

⑷證人羅竑蘋證稱:遭一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深色重型機車的男子搶奪,當時很暗又沒有路燈,體型高高壯壯、穿深色T恤,只看到歹徒背影,無法具體描述或指認等語,依其所述之搶匪特徵實非特殊,況對體型之描述因人而異,又案發時值夜間,光線視野不佳,搶案發生於一瞬之間,其驚慌之餘,能否正確指認,尚非無疑。

⑸證人巫亞宸供稱:遭一名身著黑色長褲、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搶奪其手提包,整個行搶過程幾秒鐘而已,只看到歹徒背影,又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長相無法描述,有看到車牌號碼為F七N一九六五號重型機車,且有跟旁邊目擊者確認過車牌號碼等語。

惟查車牌號碼F七N一九六五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經車主陳國俊申報遺失,該車車主並非上訴人,且與扣案之IPY-九九五號不符,亦無證據足認該車與上訴人有任何關係。

況搶案發生在一瞬之間,巫亞宸驚惶之下,是否有誤記車牌號碼之可能,並非無疑,依其所述,亦無法認定上訴人即搶匪。

⑹阮氏山、吳姿穎、林珍鳳於遭搶後,並未立即報案,而係待警方自上訴人住處起出渠等物品後始通知渠等至派出所指認;

另袁宵梅、羅竑蘋、巫亞宸等人固即報案,然渠等所為陳述,僅指述遭搶之經過,有關搶匪之描述,均非十分突出或詳細,且依案發時現場狀況,亦難期渠等正確指認歹徒。

是上開證人之指訴,難以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證人吳玉妹於第一審證稱:IPY-九九五號重型機車扣案時已廢置多時,無法發動使用,係其自行牽至派出所,事後並已拆解等語,則上訴人如何以該機車作案?且上訴人平素並無騎乘機車之習慣,家中亦無其他可堪使用之重型機車。

羅竑蘋證述歹徒行搶時騎乘之車號又與扣案機車不符,扣案機車中並未發現被害人之財物,被害人亦無人能指認扣案機車即為歹徒行搶時所騎乘之機車,是以扣案機車與行搶嫌犯所騎機車究如何具有關連性,原判決理由皆未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㈣、上訴人對於取得扣案手機之來源與時間,雖供述不一致,然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曾使用扣案手機通話之通聯紀錄或者將手機轉賣之情事,上訴人辯稱手機係拾得或係自跳蚤市場購得,非無可能。

且人民對於自身財產之取得,本無證明之義務,原審竟以上訴人對於扣案手機之來源供述不一作為論罪理由,違反法律之規定甚明。

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熱天卻將雙層深藍色風衣置放車上,顯係供作案之用;

惟此尚不違背日常生活之經驗,況扣案之安全帽係自上訴人家中取出,何以上訴人未放置車上以備作案?且車中尚有球鞋、帽子等物,難道皆與搶案有關?原判決理由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

㈥、原審不採有利於上訴人之測謊報告,然本件測謊報告係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上訴人同意受測,測謊過程專業且條件良好,雖公訴人質疑測前晤談過於短暫等瑕疵,有違美國測謊協會頒布之施行準則,然此僅能影響測試結果呈現說謊反應之正確性,對於測試結果為未說謊反應則不生影響,第一審判決理由業已詳述,原判決理由並未敘述何以上情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阮氏山、袁宵梅、巫亞宸、吳姿穎、林珍鳳、羅竑蘋、徐于軫之證言,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扣案之被害人遭搶奪之部分贓物,上訴人作案用之全罩式安全帽及黑色、深藍色風衣各乙件,現場搜索照片十四幀、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照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在其家中所搜得被害人遭搶之物品、證件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即阮氏山遭搶之MOTOROLA牌V291型行動電話),均係在中壢工業區金像電子公司旁之大樹下拾獲,原本打算隔天交給警察或送還給遺失人,才帶回家中,袁宵梅所遺失證件,其以為是在住家附近,想親自送回才隨身攜帶,至於其他警方搜得之行動電話,則是在台北淡水橋下或是士林地區跳蚤市場內買得,也有在通訊行買的,其並沒有搶奪被害人皮包,至警方所扣得之風衣及安全帽則是其弟弟所有云云。

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一)原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時,審判長當庭詢以對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所引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上訴人當庭答稱:「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背面)。

則原判決就證據能力方面說明:證人吳姿穎、袁宵梅、林珍鳳、羅竑蘋、巫亞宸、阮氏山之警詢、偵訊筆錄,經第一審及原審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及其第一審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或為任何爭議,審酌上開證人吳姿穎、袁宵梅、林珍鳳、羅竑蘋、巫亞宸、阮氏山與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素未謀面,亦無任何怨隙,為上訴人所自承,則吳姿穎等人均僅為單純被害人,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無任何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引用渠等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五至二四行)。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之情形。

(二)被害人吳姿穎、袁宵梅、林珍鳳、羅竑蘋、巫亞宸、阮氏山等人雖均未能明確指認上訴人即行搶之人,原判決亦說明:上訴人既係騎乘重型機車、自後方搶奪被害人之財物,事出突然,時間倉促,被害人於驚嚇之餘,欲認清歹徒,本已不易,而上訴人復刻意頭戴深色全罩式安全帽,以遮掩其面貌,則被害人等自更無從明確辨識上訴人之樣貌,是以,自難僅因被害人等未能明確指認上訴人為行搶之人,以及未能指認扣案機車即係歹徒行搶時所騎乘之機車,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

原審上述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按之通常經驗,既非事理之所無,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上訴人於原審就在其家中所搜得之被害人遭搶之物品、證件,均辯稱係在中壢工業區金像電子公司旁之大樹下拾獲,惟就扣案之附表編號2、3、4、6所示被害人手機之來源,則前後供述不一,其中附表編號2之G-PLUS牌K820 型手機,上訴人辯稱是其買給女友徐于軫的云云,然證人徐于軫於警詢及偵查時則一再堅詞否認。

另所辯附表編號 2之G-PLUS牌K820型手機,是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左右買來送給女朋友徐于軫的,詳細日期其不能確定,但是不超過四月二十日;

附表編號3之MOTOROLA牌V291 型手機是其於九十四年二、三月份在三重一家跳蚤市場買來放在房間要送修的云云。

然被害人林珍鳳及阮氏山遭搶奪財物之時間,既分別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則上訴人焉能於被害人遭搶之前,即先行購得上開扣案之手機,顯不合邏輯。

又被害人指稱搶匪所著深色(黑色或藍色)風衣,與警方搜索所扣之物亦相符合;

而上訴人於四、五月間,氣候轉熱,仍攜雙層風衣放在機車上,倘非穿著風衣作案,以避人耳目,何以如此?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辯扣案手機係拾得或係自跳蚤市場購得,均顯與事理不符,不足為採。

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及理由,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核與論理法則無違,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四)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雖就否認犯罪之供述,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惟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

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固非無證據能力,但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仍有自由判斷之職權。

若被告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而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反之,若查有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罪事實者,自不得徒以被告通過測謊,即作為否定其他事證之唯一證據。

是以,本件既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犯行明確,則自不得僅因上訴人通過測謊,即無視前揭歷歷事證,而逕為上訴人未犯本件犯行之認定等語。

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