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804,2009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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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王琛博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一一三四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事實欄

一、㈡記載甲○○、蕭培忠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下旬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購入車牌號碼BY-5115之贓車,理由引用蕭培忠於第一審證稱,二人各出資十五萬元,以三十萬元購入該車等語,事實認定與理由所載矛盾。

原判決又以證人廖萬桂之證述,認定G3-9929號汽車之玻璃為甲○○所更換。

惟廖萬桂對此於第一審稱不記憶等語,無法證明上情;

更稱並無整片玻璃未損壞而更換之事。

至於甲○○當庭之自承,乃自承警詢中所稱玻璃行即為永利玻璃行,並非自承親自開車去更換玻璃;

況證人蕭培忠已自承玻璃係由其親自更換,足見蕭培忠之證述不實,甲○○之供述遭曲解。

原判決不採上開有利於甲○○之供述,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有關車牌G3-9929、CN-4720部分,俱採甲○○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警詢之自白為論罪依據;

然甲○○於原審已爭執該警詢筆錄與錄音不符,不得採為證據,並聲請勘驗警詢錄音光碟,原審未予調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

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八行以下並記載:若該筆錄記載不實,陪同之陳志忠律師豈無任何異議即在筆錄簽名等語;

亦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違反採證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理由又稱:經核對結果,該筆錄係擇要摘錄,並無記載不實等語,惟原審係何時?依何程序加以核對?是否即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調取勘驗?未據原審卷證詳實交代。

若上開筆錄並無記載不實之情形,原判決全然援引,亦屬適法,何至於如原判決所言已儘量引用辯護人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益見前揭警詢筆錄內容與錄音光碟確有不符之處。

實則,原審認定上開筆錄並無記載不實之情形,要與卷證資料不符。

甲○○業已於原審抗辯,警詢筆錄中多數甲○○陳述犯罪過程之記載,為錄音中所無;

錄音內容始終為員警、甲○○、蕭培忠三人之對話,而筆錄僅記載員警直接訊問,甲○○單獨回答;

筆錄記載甲○○承認犯行,錄音內容則為否認參與偽造證件。

以上失出不符之處,至為顯然,依錄音內容,足見蕭培忠確係本件犯罪行為人,甲○○則未涉案。

原審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自係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北縣立醫院之診斷書僅建議至馬偕醫院追蹤治療,認甲○○當時病情並不嚴重,九十年八月十日製作筆錄時並非意識不清;

而未詳查係因何事由需至馬偕醫院追蹤治療,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且未先於其他事證而調查甲○○警詢之自白是否出於不正方法。

(四)甲○○始終堅決否認偽造G3-9929號車輛之ㄇ型車身鐵牌犯行。

原審乃退而認定該ㄇ型車身鐵牌,係不詳姓名成年人事先偽造,並與甲○○之間,具犯意聯絡,而由甲○○覆蓋於該車右前座下方之車身號碼上。

且原審援引上揭警詢勘驗筆錄,甲○○對於警員提問「車牽回來之後,就去你的修車行黏大牌」,係未予回答。

原審認甲○○自承有頂拼贓車販售圖利,顯未依證據認定。

(五)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在大竹公司以焊接方式使ㄇ型鐵牌與車身密合,理由中以蕭培忠於第一審所證,與甲○○九十年八月十日警詢及第一審所陳相符為據。

惟原判決所載甲○○所陳各節,洵為蕭培忠而非甲○○之陳述。

證人王盈輝於警詢乃稱,因怕該車失竊,且高價車不好賣,故老闆未向甲○○買等語,與原審所認甲○○等因鐵牌脫落而將該車駛回之情不符,又未交代不採上開有利於甲○○之證詞之理由。

(六)蕭培忠與謝智明素有往來,蕭培忠應知悉謝智明返台之時間,原判決以此認定蕭培忠之供述可採,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CN-4720號贓車,實為蕭培忠自行前往領取,甲○○並未參與,蕭培忠領車後即拖往誠信車行,而非所謂駛至甲○○之大竹公司,有證人郭建欽於第一審證言可參,原審未說明此有利於甲○○之證據何以不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且原判決事實欄亦認該車出售後,得款未有分文流向甲○○,理由欄竟記載蕭培忠證稱交付甲○○二十五萬元等語,前後矛盾;

甲○○九十年八月十日警詢筆錄之錄音中,亦否認蕭培忠上開指述,稱該二十五萬元係交給高平和等語,原審未依證據認定事實。

(七)原判決以蕭培忠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三月三十日、七月二日、九月二十八日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之陳報狀經合法調查並經詢問證人,認有證據能力。

惟上開陳報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未保障甲○○之反對詰問權,依鈞院前次發回之意旨,應不得採為證據,原審不無誤會之處。

(八)原判決全憑採蕭培忠偵審中之供述,惟其歷次陳述均屬共犯之自白,殊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蕭培忠關於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1)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若自白其他部分,亦屬連續犯,無須另受判決科處罪刑。

蕭培忠以紙條向甲○○、乙○○表示願協助脫罪等語,要求交付六十萬元,否則供出全部犯罪事實,惟索款未果,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自首,伊始為不實供述以報復甲○○,若排除蕭培忠之不實指述與甲○○九十年八月十日警詢筆錄,本件殊無任何確切積極證據可證甲○○犯罪云云。

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未說明證人蕭培忠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三月三十日、七月二日、九月二十八日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之陳報狀如何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僅以該陳報狀係修法前之九十年間製作,其效力不受影響而遽採,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亦違反鈞院修法前之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九號判決。

原審非不得傳喚證人到庭調查,上開陳報狀內容又非卷內無相同供述而具必要性,原審適用證據法則亦有違誤。

(二)原審審判期日,未依法就證據逐一調查,僅包裹式一次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原審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程序筆錄,就證物提示部分,僅記載「提示並告以要旨」,而非記載「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可證,上訴人難以逐一表示意見,其訴訟程序之進行顯有違法。

(三)原判決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於理由欄貳、二、㈠、5項及貳

、二、㈢、3項,僅含糊記載出售贓車及所得款項等犯罪過程已據蕭培忠證述明確,或記載得款流向,而未闡明認定乙○○出售贓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事實所憑藉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偽造證件與頂拼贓車販售圖利,係不同犯行,原判決認定乙○○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未載明係基於何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抑或整體之犯意聯絡。

蕭培忠於第一審供稱乙○○不知情、並非合夥人、謝智明有交代不要跟乙○○講太多話等語;

歷次均證稱乙○○由蕭培忠直接指示。

則乙○○對於共犯等頂拼贓車販售圖利概不知情,能否認有犯意聯絡,並非無疑,乙○○之行為應屬會計受老闆指示之業務上正當行為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乙○○之部分自白,證人唐年官、邱文山、闕帝統、張軼徽、余義傑、鄭吉星、曾增坤、范綱益、蕭培忠、郭百賢、蘇建峰、林佳隆、陳泱丞、高台生、高平和、白昌宏、廖萬桂、王連成、許滿足、連錦文、謝永旭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一五六八號函、系爭車輛照片四幀、范綱益之補領身分證申請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三四一六0號函影本、扣案偽造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所核發八五基五徵審證字第0四0一六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五)基普五審字第九九三二號函、中國農民銀行國外部簡便行文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農國(部)字第五三一號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基普五字第八八一0六一七一號函、編號八五X二二七S00─AG三00二0九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貨櫃(物)運送單、委任書、00六九五二進口貨運送單、轉運申請書、特准退回國外貨物覆驗押運并監視裝櫃裝船機出口報告表、保稅貨物退運出口准單、東亞公司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出口報單掛號AW\八五\三一二0\0五0六、TEXU0000000出口貨櫃清單本、扣案車輛及裝柜退運前所拍攝之車輛照片各乙幀、車號G3-9929號之基暖總證字第0一七九二號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欣利行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編號DD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偽造之車號G3-1047號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汽車買賣訂購合約書、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暨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偽造車身號碼WDBGA32E1SA218658號之賓士公司出廠證明書、偽造之「WDBGA33EA2SA208641號」賓士車身號碼條碼、車號G3-9929號車輛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基暖總證字第0一七九二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欣利行貿易有限公司名義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DD00000000號統一發票、偽造車身號碼WDBGA33EA2SA208641號之賓士公司出廠證明書、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讓渡書、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范綱益國民身分證、G3-992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未扣案)、行車執照影本、台北縣淡水鎮○○街九十六號老莊大廈之地下停車場遙控器一只、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過戶登記書、協明公司簽發之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號六一四號之票號WB0000000號及WB0000000號、面額各五十二萬、九十三萬元之支票二紙,乙○○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CC-4817號賓士車照片影本及車身號碼相片影本、警員採證照片、手寫帳單二紙、大竹公司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大竹公司收費通知書、現金支出傳票、進口報單、進口報單(進口轎車應行申報明細表)、盛宏報關公司統一發票、台灣快桅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統一發票、台聯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倉單通知單、海關進出口貨物稅繳納證、偽造之車身號碼WDBJF55F6TJ008069號車之出廠證明、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核發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基六審證字第二七七0號進口貨物完(免)稅證明書」、CN─472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謝智明、甲○○、蕭培忠之入出境紀錄、偽造之WDBJF55F6TJ008069號車身電腦條碼二張及車身ㄇ型鐵牌一只、車身號碼貼紙、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照片、中華賓士汽車公司南港分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鑑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刑際字第二七一號函、謝智明之入出境紀錄、乙○○於偵查中之保證金收據、匯入匯款通知書、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戴克發字第五號函、帳單四紙、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基普暖字第九一一0六一二二號函、偽造之空白原廠證明原本、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等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乙○○辯稱:伊於警方調查時方知悉被竊之情,果伊為犯罪集團之一員,且負責提供發票,大可連同存根聯一併撕下交其他成員使用,何須大費周章以刀片割取,並自行影印一張放在其上複寫?且以范剛益為名義所開之發票,其上所載內容亦非伊筆跡,顯非伊所製作。

伊為方便使用,故將蕭培忠所給之支票存在伊帳戶,其後依謝智明指示,陸續由伊帳戶提領款項以供公司各項開銷,伊不知該筆款項為贓款,更無可能明知為贓款而存入伊之帳戶,蕭培忠在其後所陳報之犯案帳目明細,其中沒有伊,足證伊並非該集團之一員。

蕭培忠因謝智明之介紹,替劉培賢作保,致蕭培忠負擔巨額債務,蕭培忠為報復謝智明,及迫使謝智明出面解決,故而構陷伊有參與犯罪。

蕭培忠於本案不受追訴,且其自白有挾怨報復之原因,供詞又反覆有瑕疵,實不可信。

又於警詢時,蕭培忠供稱該犯罪集團乃伊及謝智明、甲○○等人合夥,伊僅受僱於謝智明處理款項及辦理報關事項,蕭培忠僅告知伊是賣車款,未告知伊該車是贓車並不清楚伊有無涉案。

在在證明伊非犯罪集團中一員。

因龍太公司之前所進口的車輛均為合法,伊不知系爭車輛為違法贓車,伊僅是依循報關業界常規進行報關手續,實無參與犯罪行為云云。

甲○○辯稱:謝智明迄未到案,乙○○自始供稱不認識伊,均無法認定渠等與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市刑大查獲時,伊為不實陳述,嗣後蕭培忠為籌安家費用向伊勒索時,伊知不能再隱瞞,乃據實陳述BY-5115號車乃伊與蕭培忠合資購買之贓車,此部分僅成立故買贓物罪。

G3-9929號車,伊僅知為逃稅車,並介紹賣與高平和,伊僅賺取仲介費,餘款由謝智明及蕭培忠所朋分,余朝慶亦證稱,該車乃蕭培忠提供給渠來烤漆,也看到伊有交付價金給蕭培忠。

且蕭某於第一審審理時也證稱,並未親眼目睹甲○○打造ㄇ形鐵牌。

邱億明供述該G3-9929號車輛領牌代價為三千元,委託辦理領牌之人亦非甲○○。

依證人蕭培忠、郭建欽之證述,可知蕭某亦不知CN-4720號車之來源,牌照也是蕭某前往領取,而非甲○○領車並拖往大竹車行偽造車身鐵牌,且蕭培忠於審理時也坦承未見到甲○○變造鐵牌,甲○○僅是將公司執照借給謝智明使用,該車進口後車輛也為蕭培忠所使用,其後賣給連錦文夫婦過程,與蕭某自承該車從進口以至於分配贓款等流程,及杜根旺證述為清償其所有之債務,蕭培忠提供CK-7510號車輛抵債,況蕭培忠於偵審中未提及與伊共犯,顯係蕭某勒索不成,始撤回上訴而供證與伊共犯。

林仁富、王連成供述偽造車身鐵牌須專業技術,認伊並無此技術,謝永旭鑑定後供述,扣案鐵牌是從其他車子裁剪下來,不是打造的,伊實無偽造鐵牌之可能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

就公訴意旨所指:乙○○、甲○○與謝智明、劉培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合組竊車集團,推由劉培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汐止鎮○○路二百九十一號地下室,竊取吳若琦所有車牌號碼為BY-5115號之賓士汽車一輛,得手後在不詳地點,共同將該車身原來之號碼「WDB-400331A230945號」變造為號碼「WDBA33EA2SA208641號」,認乙○○、甲○○此部分亦涉有竊盜、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

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一)採證認事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採取證人蕭培忠於第一審供稱車牌號碼為BY—5115號賓士贓車是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台灣向一位胖胖的男子買來的,車價三十萬元,在關渡停車場取車,我與他各出資十五萬元等語,以及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詢時供稱:購買這輛贓車的三十萬元是由蕭培忠出資十五萬元,當時我就是交付十五萬元給賣贓車的大胖仔之人的,但是我告訴蕭培忠是三十萬元等語。

於事實內認定:甲○○、蕭培忠在八十五年五月下旬某日,在台北市關渡一帶,以十五萬元之賤價(甲○○向蕭培忠謊稱為三十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仔」之男子,故買車牌號碼為BY—5115號賓士贓車一部等情。

甲○○雖向蕭培忠騙稱係三十萬元,但實際交付車款係十五萬元,原判決事實認定車價是十五萬元,與理由之敘述並無矛盾之處。

又原判決採用證人即永利玻璃行負責人廖萬桂於第一審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審理時證稱:到我店裡更換玻璃,有時是甲○○叫客人直接開過來,有時甲○○自己開過來,以及甲○○同庭自承其於九十年八月九日警詢中陳述:將G3─9929賓士車開到永利玻璃行更換玻璃花費約七萬多元,即是廖萬桂所開之永利玻璃行等語。

於事實欄認定蕭培忠與甲○○在購得BY—5115號(即G3─9929車之前身)贓車後,先至不知情之廖萬桂經營之台北市○○○路永利玻璃行,將前開贓車之前擋風玻璃換新等情,並認定甲○○、蕭培忠係成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四九頁倒數第七至九行)。

原判決既依憑廖萬桂、甲○○於第一審上開證言為犯罪之論證,當然排除渠二人及蕭培忠其他方面之證詞,原審對此部分雖漏未斟酌說明其併為不可採取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本件原審審判長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雖部分以「包裹式」提示證據資料調查,而有瑕疵,惟均已踐行上開證物提示並告以要旨等調查證據程序,並經上訴人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予上訴人等及辯護人明白辯論之機會,有審判筆錄可稽。

上述瑕疵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甲○○於原審雖爭執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原判決已說明:甲○○所提出台北縣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上記載:甲○○經診治結果,有肺結核病,惟建議至馬偕紀念醫院追蹤治療,顯見當時其肺結核病情並不嚴重,應無其所陳病情嚴重,意識不清之情。

甲○○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及八月二十四日兩次警詢筆錄製作時,均有律師陳志忠在場,對於甲○○身體狀況是否適於製作筆錄應有所知悉,就其對答內容,是否自白犯行,陳志忠律師均在場目睹及瞭解,如筆錄有記載不實,律師豈無何異議,而任令甲○○於警詢完畢後,在筆錄內簽名,況甲○○於同日警詢完畢,第一審複訊時,經提示警詢筆錄,由辯護人陳石山陪閱並告以要旨時,亦供稱警詢屬實,不敢騙法官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一八九頁)。

況原審更一審審理時,甲○○之辯護人曾就上開警詢筆錄為勘驗,依勘驗結果,上開警詢筆錄雖非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而係記錄甲○○與蕭培忠對質後之結果,惟在對質過程中二人時有爭吵,並未見辯護人與甲○○所指之甲○○當時身體不適、神智不清之情,且該筆錄係擇要摘錄,自不可能字字與甲○○所述相符,惟並無記載不實之情形,足認上開甲○○警詢筆錄,具任意性及記錄上有真實性。

辯護人辯稱該筆錄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等語。

原判決於理由內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及證據取捨之依據,核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證據調查未盡情形。

甲○○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已表示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九頁),其於提出第三審上訴後,自不能再為新證據方法之主張,甲○○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勘驗該警詢錄音帶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其上訴理由㈡㈢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依憑證人許滿足及其夫連錦文於警詢及第一審之證稱該CN─4720號車之前擋風玻璃下方車身條碼及右前座下方之車身號碼係經過偽造之事實,蕭培忠所證偽造情形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採證照片及第一審勘驗該車車身之情形,認定該部以大竹公司名義進口之車輛為在美國之贓車等情。

雖甲○○否認知悉該車係贓車及有將偽造車身鐵牌黏貼頂併於右前座椅下方之情,然原判決亦說明:謝智明長年在國外,於八十五年間僅二次短暫返台,倘蕭培忠要杜撰案情,極易遭揭穿,然其卻可明確證述謝智明與其及甲○○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往海關領車之事,復參以該部贓車領得CN—4720號牌照後,向良京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所貸得款項有交付甲○○二十五萬元,經蕭培忠證實,甲○○於警詢中亦承認,係為擺平高平和(即G3-9929號車)之官司,若甲○○自認未犯何罪行,何需支付二十五萬元以處理所謂「前車」(即G3—9929號)之事?又甲○○本身有開設汽車修理廠,縱該車之車身ㄇ型鐵牌非伊偽造,惟車輛進口後仍須焊接偽造之ㄇ型鐵牌,甲○○為該車之進口公司及修理廠負責人,自係由其負責將偽造之鐵牌焊上,是甲○○就本件犯行,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

原判決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核與論理法則無違,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甲○○上訴意旨㈣㈤㈥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五)證人蕭培忠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三月三十日、七月二日及九月二十八日向第一審提出之陳報狀有證據能力乙節,原判決說明:蕭培忠所提出之上開陳報狀,均在陳述其參與本件犯罪之過程,以及其他共犯涉案、分工之情形,係居於證人地位,就其親身經歷、與聞之事實作證,該等陳述狀之記載,固屬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惟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包括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

證人蕭培忠於第一審、原審更一審亦多次到庭就上開陳述狀內容具結證述,且經第一審詢問上訴人等就其證述之意見,上開陳述狀已經合法調查,並詢問證人,自有證據能力等語。

原判決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憑據,並不違證據法則。

(六)原判決理由說明:G3-1047號車部分係由蕭培忠冒用「范綱益」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而輾轉出售予郭百賢,並由郭百賢以仙大鋁業公司名義申請變更車牌號碼之事實,經證人蘇建峰、林佳隆、郭百賢、陳泱丞證述屬實。

而甲○○透過不知情之白昌宏仲介,將偽造及不實之車籍資料出示予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高平和,使高平和陷於錯誤,誤認G3-9929號車為合法來源之車輛,而同意買受等情,亦經高平和、白昌宏於第一審證實。

蕭培忠雖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陳稱乙○○非合夥人、謝智明交代無須向其說明太多情節及乙○○、甲○○互稱不認識等語,惟蕭培忠對於乙○○、甲○○、謝智明其本人就犯罪過程所各自分工之事項,業於第一審、原審更一審審理時及其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時,陳述十分明確。

參以乙○○係經謝智明指示,繕打不實汽車資料,偽造原廠證明、辦理贓車之進口報關、退運等手續及收受出售贓車之款項等過程,且於案發後,謝智明、乙○○、甲○○、蕭培忠仍相互謀議,將犯行推諉予劉培賢承擔等情,顯見渠等間就上開全部犯行,有合同意思之聯絡,對於其他共犯之行為,亦應負共同責任,縱乙○○、甲○○或未實際偽造上開部分之公文書或未參與出賣贓車之行為,仍無礙渠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等情。

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乙○○犯罪之依據及理由,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核與論理法則無違,難謂有乙○○上訴意旨㈢㈣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採證違法、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等牽連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部分,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復不合法,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故此等部分之上訴,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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