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林秀英係重度多障之人,一般被害人對其被害經過,尚且無法作完整之陳述,如何能期待林秀英對其被害事實為毫無瑕疵之指述,況林秀英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均指係被告甲○○毆打其眼睛,且林秀英於第一審所陳被告係用左手拉其右手乙節,與被告所供當時因林秀英要衝出去,故用左手拉住林秀英之手,互核大致相符,故縱林秀英對事實經過細節之陳述,前後稍有不同,但其對遭被告毆打眼睛之基本事實,則先後指述一致,原判決認林秀英之指訴有瑕疵而不予採信,自難認為適法。
㈡、依被告所供,案發當時其正在房間內電腦桌打電腦,林秀英自房間內要衝出去,其用左手欲拉住林秀英之手,但未拉著,再回頭看時,已見林秀英躺在地上,未看清楚林秀英究竟撞到何處。
然依卷附現場圖及照片所示,電腦桌係放在房門旁邊,五斗櫃、電視櫃等傢俱則係擺在房間內側,房門上之喇叭鎖又係在電腦桌旁,則依被告前開所述,林秀英顯不可能因撞到該五斗櫃上方轉角邊緣、電腦桌上方桌角、電腦鍵盤架之尖端、電視櫃轉角及房門之喇叭鎖等物,而致其左眼球破裂併頭顱挫傷,原判決認該房間內擺設之傢俱有造成林秀英前揭傷害之可能,亦與經驗法則相悖。
㈢、本件發生經過情形未明,應有到案發現場勘驗之必要,原審未予現場勘驗,並嫌調查未盡。
㈣、人之手指於合併緊握作拳頭狀時,各手指關節即成鈍物,亦可能小於眼眶,以之打擊眼睛,非不可能造成眼球破裂。
證人即為林秀英診治眼傷之醫師陳信勳雖證陳其行醫多年,未曾見過因遭拳頭撞擊致眼球破裂之病例。
然陳信勳究診治多少眼球破裂之病例,而可如此推論,原審未詳予調查及說明,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原判決以如用拳頭毆擊人之眼睛,其打擊力應會連帶使眼眶四周之皮下組織受到傷害,但林秀英就診時其眼眶四周並無瘀青、血腫之痕跡,說明林秀英之眼傷應非拳頭毆打所致。
然陳信勳對此已稱本件於急診時雖未記錄林秀英之下眼皮有瘀青,但嗣於診斷時已加記載,原判決仍為上開論斷,顯有未當。
㈥、原判決謂現場之房間不大,若林秀英急於衝出或與被告在房內拉扯,非不可能因而不慎撞及房內之擺設或門框,致左眼球破裂等語,惟對如何憑以認定林秀英有急於衝出或與被告在房內拉扯之情形,卻未說明所憑之依據,亦有未合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村○○路五十二號二樓,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拳頭毆擊林秀英之左眼,致其受有左眼球破裂併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林秀英之左眼球破裂後,嗣已完全成盲,因而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嫌)等情。
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對於林秀英雖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迭次指陳係被告以拳頭毆打其眼睛,但就究係如何毆打及毆打左眼或右眼,前後陳述則不一致,其於急診時又向醫護人員表示眼傷係碰撞門框所致,所指復與醫師陳信勳證陳該眼傷之成因不符,林秀英前開指述如何之難以採信;
依憑陳信勳之證述,如何已足認定以拳頭毆擊林秀英之左眼部,無法造成眼球破裂之傷害;
依據被告之供述,林秀英之指述,及證人莊財福之證詞,如何堪認林秀英於案發當時有急於衝出房間或在房內與被告拉扯之情事。
亦皆已詳加說明及指駁。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究有如何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上訴意旨㈠、㈣、㈥仍執陳詞,以林秀英係重度多障之人,無法期待其為無瑕疵之指述,且所陳事實經過細節,前後雖稍有不同,但對遭被告毆打眼睛之基本事實,則始終指述一致,原判決卻不予採信;
人之手於握拳時,即成鈍物,以之擊打眼睛,應可造成眼球破裂,原審卻採陳信勳之證詞而為相反之認定;
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林秀英當時有急於衝出房間或在房內與被告拉扯之依據云云。
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依首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且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
原審綜合卷附現場圖及照片已顯示案發之房間空間不大,內放置有床舖、電腦桌、五斗櫃、電視櫃、衣櫥等傢俱;
陳信勳亦陳稱該房間內五斗櫃上方轉角邊緣、電腦桌上方桌角、電腦鍵盤架之尖端、電視櫃轉角及房門之喇叭鎖等物均可造成林秀英之眼傷;
林秀英又陳稱案發當時被告在打電動,其欲出去,被告不讓其出去,二人乃拉來拉去;
被告並供陳當時其為制止林秀英衝出房間而出手拉她;
證人莊財福復證稱林秀英之個性躁動,如有行為遭人制止,會掙扎等證據。
並參酌全案其餘卷內資料,據以判斷林秀英之左眼球破裂並非被告毆打所致;
且說明林秀英當時顯有極力掙脫被告之情況,倘其二人在該空間不大之房間內拉扯,或林秀英急於衝出房間而不慎撞及該房間內之擺設,因而傷及左眼,致眼球破裂,並非不可能之理由。
經核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且此係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為,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尚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違誤。
㈡、原審以卷附由林秀英之姐林秀鳳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手繪現場草圖,其照片僅顯示門、窗、桌、椅等物之形體,未能呈現房間之全貌,另草圖亦僅有電視機、衣櫃、床、電腦桌等物擺設之位置,所標示之尺寸單位又有錯誤,乃依職權再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確認本件現場之狀況,嗣經該分局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雲警六字第0九七00一五三三一號函,檢送林秀英之父林木地之調查筆錄及現埸照片四幀,覆請原審參考(見原審重上更㈡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七頁)。
林秀鳳亦再補送手繪現場圖一紙及現場房間擺設傢俱情形之照片十幀供原審參酌(見同上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頁)。
原審此次更審時並已將前開資料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辯論,其等對該資料亦均表示不爭執,復同意作為證據(見同上原審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第一0八頁、第一0九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
另陳信勳已明確證陳林秀英之左眼破裂傷係小於眼眶之鈍物戳入該眼眶所致,其行醫多年,診治過眼睛遭拳頭傷害之病例甚多,但無因受拳頭撞擊而造成眼球破裂者等語。
原審本於前開卷內證據,已足認定本件發生當時現場房間傢俱擺設之情形及林秀英之左眼破裂傷確非被告毆打所致之事實,無再對現場物品擺設及陳信勳究診治過多少眼球破裂病例等事項作無益調查之必要,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即無上訴意旨㈢、㈣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證人之陳述,應就其全部供述意旨為整體之觀察,予以綜合判斷其證據價值,不得斷取其中部分未盡完整之供述,據以指摘原判決援引其證言為不當。
依卷附筆錄所載,陳信勳於第一審時已陳稱:「(你醫療時,有無發現眼眶四周有無傷痕?)眼眶四周沒有明顯傷痕,但眼皮有浮腫」、「(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有無記載眼眶四周有瘀青的痕跡?)在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診斷書有記載下眼皮瘀青,那時候手術已經完了。
該下眼皮瘀青有可能眼球內出血嚴重滲到外面來……急診室的護理(紀錄)沒有記載瘀青……」,嗣於原審更㈠審亦證陳:「(如果以拳頭毆擊眼睛,在眼眶的周圍是否會有痕跡?)一般有浮腫、瘀青,嚴重的有眼眶骨骨折、眼球表面出血」、「(在本件病患林秀英就醫當時,有無浮腫、瘀青、眼眶骨骨折、眼球表面出血的現象?)急診的紀錄在一開始,可能因為一發現眼球破裂狀況急迫,所以一直處理眼球,而沒有記錄到眼皮的周圍,但手術完隔天的病歷紀錄,換藥時有記錄下眼皮有瘀青的狀況」、「(手術後眼皮瘀青造成的原因?)手術完當天發現眼皮瘀青,有可能是她(林秀英)的眼球出血嚴重,急診記錄時,她的眼球就有表面的出血,眼球表面嚴重出血可能會擴散到眼皮」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七頁;
原審上更㈠審卷第五十一頁)。
就其所證內容,陳信勳雖陳稱嗣於診斷時已發現林秀英之下眼皮併有瘀青情況,然綜合該證人全部供述意旨以觀,其已明確表示此係林秀英之眼球表面嚴重出血而擴散至眼皮所致,並非遭人毆打所造成。
上訴意旨㈤未就陳信勳前開證述內容為整體觀察,僅片面斷取其中部分之證詞,遽謂陳信勳已證明林秀英於急診當時併受有下眼皮瘀青之傷害,原審仍以林秀英眼眶四周皮下組織未受到傷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即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Q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