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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罪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
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已具狀主張:上訴人始終否認故意傷害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出生,名字及年籍均詳卷,下稱洪女),陳稱其受告訴人洪國○、洪彩○(以上二人之名字及年籍均詳卷)夫妻委託,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上午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國○夫妻之坐在固定於車右前座手推嬰兒車內之洪女,欲自彰化縣芳苑鄉返回台中市住處,在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北上匝道時,因緊急煞車,致洪女頭部撞擊該車右前側之車窗玻璃,其後在高速公路上又為避免與前方之拖板車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洪女因此復自嬰兒車內飛出,撞擊到該車駕駛座之腳踏墊位置,嗣返回住處後,於幫洪女洗澡時,不慎再使洪女之前額撞及浴室水龍頭,其並未毆打洪女,亦未猛力搖晃洪女之頭頸部。
另證人即童綜合醫院醫師陳鴻鑫於偵查中曾證陳緊急煞車亦可能造成嬰兒之眼底視網膜出血等傷害,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醫師陳志芳在第一審並證稱洪女之傷不排除係車禍所致,足證上訴人前開供述不虛。
又第一審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係以手抓緊洪女頭頸之間,猛力搖晃,致造成洪女之眼底視網膜出血等傷害,但依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及童綜合醫院之病歷、診斷書等資料,洪女頭頸之間並無瘀血、紅腫等傷痕,足見上訴人無以手抓緊洪女頭頸之間,猛力搖晃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
而依卷內資料,陳鴻鑫醫師於偵查中曾證稱:「(對……甲○○在警詢陳述……說傷勢可能是因為開車時沒有綁在安全座椅,所以病童《指洪女,下同》撞到頭部約二次,回到家幫她洗澡又撞到水龍頭,假如被告《指上訴人,下同》所言是真的,難道被告可能不會發現病童有外傷?)我只能說病童頭部的傷是急性的……病童眼底視網膜出血,眼底出血有百分之八十是出現在兒童虐待,因一歲前的兒童腦部很軟,所以有的家長會用晃動或丟的方式造成眼底出血。
而『緊急煞車對小孩子而言也是很嚴重,的確也可能有這樣的出血』……」(見偵字第一二八三四號卷第一一八頁);
陳志芳醫師在第一審亦陳稱:「(你是哪家醫院醫生?)彰化基督教醫院」、「(當時小嬰兒《指洪女》送到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是你為他治療的?)是的」、「(當時從送去醫院到作電腦斷層之過程中,這種傷勢有可能是怎樣的外傷造成?)鈍挫傷」、「(有無因為車禍或撞擊所造成?)『這很難排除』……」(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
另依卷附童綜合醫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診斷書
、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九四)童醫字第0九七九號函附病歷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彰基二字第0八二九號函附資料所示,均未記載洪女於急診當時其頭頸之間有何傷痕(見偵字第四五二0號卷第十八頁;
偵字第一二八三四號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八頁、第七十七頁、第一0七頁)。
辯護人前開主張是否可採,原審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遽謂上訴人以手「抓緊」洪女「頭頸之間」,「猛力搖晃」,係造成洪女受有眼底視網膜出血等傷害之主要原因(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六行至第九行),除嫌速斷外,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
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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