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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稱:犯後深感悔悟,已前往醫院接受「美沙冬療法」戒毒,第一審量刑失入,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雖形式上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原判決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不待其到庭陳述,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
而原判決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即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徒以母親年邁多病,胞弟植物人多年,端賴其照顧,生活壓力大,乃藉毒麻醉,已深知悔悟,前往醫院戒毒,原審未經審訊即駁回上訴,顯有違誤,請求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以啟自新云云。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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