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825,2009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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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扣案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十八封(已在詐欺取財未遂罪內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認非為偽造之公文書,因與行使偽造公文書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對於上訴人等非屬不利益,上訴人等原不得對之聲明不服,仍為自己之不利益而上訴,殊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

其等上訴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而上訴人乙○○另以因失業誤信他人,淪為詐欺集團車手,單親家庭、家境艱難、親人待養,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云云。

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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