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827,2009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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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二、五六四六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自由二罪,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僅稱:伊與告訴人間乃單純債務糾紛,告訴人應提出醫療病歷紀錄,證明其傷害係上訴人所為;

今已深具悔意,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雖形式上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不待其到庭陳述,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

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為認罪之表示,並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該筆錄及裁定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

則第一審判決以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不受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限制,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仍無不合;

另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動用私刑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手段兇殘,惡性非輕,惟念其素行尚佳、坦白認罪、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刑罰。

原審認為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尤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法院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所犯妨害自由二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如合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應於移送執行時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上訴人另被訴傷害二罪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仍提起上訴,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該部分已確定,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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