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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在審理中之自白,證人A女、B女所為之陳述等全部卷證資料,參互審酌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理由內已論敘綦詳。
上訴意旨以其侵入B女住處,意在行竊,因遭B女發覺,始將其壓制在地上,致發生拉扯,並無強制性交之意圖,且事後已向B女道歉云云,漫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持己見任意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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