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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0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販賣偽藥未遂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再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平翰、被害人張陳宋美及張銓鏡等人之證言,暨扣案之草藥膏等全部卷證資料,為事實之認定,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說明。
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訊問:「對陳平翰在警察局所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稱:「他亂講的。」
等語;
又問:「對於被告自己以前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則稱:「沒有意見。」
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未曾抗辯警詢筆錄之製作有何不實。
乃上訴意旨謂共同被告陳平翰之警詢筆錄係警察分局重新製作,並非原始筆錄,且添記上訴人所無之陳述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另上訴意旨漫稱上訴人僅受義務教育,警詢及偵查中無力委任律師,且聽不清楚第一審法官訊問之內容,致答非所問;
又上訴人交付房屋予共同被告陳平翰,純係租賃關係,上訴人不知陳平翰曾以同一手法另外犯案,其承租房屋後,與「阿宏」作不法使用,非上訴人所得干涉等各節。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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