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841,2009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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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蔡賢忠(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由上訴人駕車搭載蔡賢忠,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見A女獨自騎機車,認有機可乘,遂駕車尾隨,駛至同鄉東湖村四十六號前,即攔截A女所騎機車,並由蔡賢忠下車,著手欲將A女拉進小客車內。

因A女奮力抵抗、尖叫,上訴人乃下車協助,與蔡賢忠共同欲將A女強拉上車。

適許嘉升駕車經過,聞A女求救聲,停車查看,上訴人見事跡敗露,始與蔡賢忠駕車逃離,致未得逞等情。

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再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原判決本其確認之事實,以上訴人與蔡賢忠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理由內已加說明,自無上訴意旨所稱事實不明、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之違法情事。

又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之情狀,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

原判決採憑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認上訴人雖與A女達成民事和解,但上訴人所為犯行已造成A女心理上很大陰影等情,資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謂第一審法院對於公務電話紀錄,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有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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