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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12號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原判決誤植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乙○○二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二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甲○○當時所站位置縱為監視器所無法拍攝,且其夫張芳榮縱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八至十二時在警局值勤,均不能推翻甲○○上開虛偽陳述之事實。
因而認甲○○聲請履勘現場,及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查明張芳榮當天值勤時間,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於理由內詳予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
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誤,顯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原判決依憑陳慶祥之陳述,現場目擊證人黃進來之證言,卷附診斷證明書、照片等證據,認陳慶祥係遭穆建男等人徒手毆打,致陳慶祥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皮瘀青及頭皮下水腫等傷害。
而上開案件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上訴人二人供前具結,甲○○虛偽證稱:「無看到穆建男打陳慶祥先生」「只看到拉扯,沒有看到互毆」等語;
乙○○則虛偽證述:「他們沒有打架」、「陳先生站不好跌倒」等語,自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匿飾增減,而為虛偽陳述,依法均應負偽證罪責,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
其取捨論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言,要難指為違法。
又偽證罪之成立不以所陳述之內容,全係虛偽為必要,是縱上訴人二人就其他部分之陳述為真實,仍無解於其等應負之偽證罪責。
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憑陳慶祥、穆建男、蕭汝專三人相互矛盾之供述為論罪依據,採證違法;
且其等部分證述情節與陳慶祥等人供陳內容相同,足見其等係據實陳述,無偽證犯行等語。
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尚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另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說明,皆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二人偽證犯行所憑之依據,則案發當時究有多少住戶外出觀看;
乙○○站立之位置與案發現場距離若干,其是否因未戴安全帽而離開現場;
甲○○當時站立之位置是否為監視器所無法拍攝等事項。
俱與上訴人二人有無本件犯行之判斷無重要關係,尤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說明,亦難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二人於原審法院審判穆建男傷害等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就穆建男有無動手毆打陳慶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
則原判決於理由內另載:上訴人二人就……「穆建男有無進入警衛室扯斷電話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語,自屬贅語,而此訴訟程序之瑕疵,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俱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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