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859,2009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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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泛稱判太重云云,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僅以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請酌量從輕處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俾得易科罰金等語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上訴人另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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