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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
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販賣禁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起,以每瓶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漢唐二號」等如其附表一所示種類之禁藥予不特定之顧客共三次等情。
但原判決究竟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係以每瓶二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前述禁藥予不特定人,理由內未為任何之說明,自屬理由不備。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而販賣禁藥罪,以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禁藥,或二者兼而有之為構成要件。
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應鎧祥於偵查中之證言,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禁藥後再行賣出所憑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六頁第四行)。
惟上訴人於偵查中係稱:於九十四年
二、三月間,以「成本價」賣出三、四次,約有三、五人,轉讓出去並沒有開發票,因為沒有要營利之意思等語(見偵查卷第三
七、六六、七五頁);證人應鎧祥於偵查中則證稱:「印象中可能有跟他拿過藥,但沒有給過他錢。」
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八頁)。
其等供證,倘若屬實,自僅能認定上訴人有轉讓禁藥之事實,不足為上訴人有營利意圖之證明,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販賣禁藥之證據,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禁藥有「漢唐八號」二瓶、「漢唐八十九號」二瓶、「六味地黃丸」一瓶,共計五瓶。
惟理由內記載「扣案附表二所示禁藥『三瓶』,……沒收」,且認該等禁藥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卻敘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即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均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正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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