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872,2009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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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上午,自台北縣鶯歌鎮往桃園縣八德市四處閒逛,途經八德市興豐路八二五巷與瑞發街口時,向拾荒者謝○雄問路。

同日十四時許,行經同市○○路○○○巷○弄○○○號時,見大門未關,屋內僅有謝○雄及年僅七歲之被害人蕭○○(女,○○○年○○月○日生),竟心生歹念,將謝○雄趕開,逕自進入屋內,佯向被害人借水洗臉,卻拿取水果刀及水果至客廳食用,被害人質問其未經同意擅自取食,被告竟起色心,自後抱住被害人,撫摸其胸部,以滿足其性慾,被害人掙扎反抗,被告為免鄰居發現,大力將門關上,扼住被害人頸部,持水果刀切劃被害人右頸,因被害人未放棄反抗,被告另基於殺人犯意,以水果刀刺入被害人右胸、腹部、右大腿內、外側共四刀,右胸之傷深入心臟,致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見狀,將刀棄置地上,迅即外出,巧遇被害人鄰居繆○華、范○○珍夫婦,即刻意蹲地,假裝修理腳踏車,繆○華二人趨前察看,被告即起身離去。

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被害人之母李○○返回,始行發現。

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警員在台北縣鶯歌鎮○○○○○號對面土地公廟,將被告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二條對於十四歲以下女子以強暴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並故意殺人之罪嫌等情。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詳予闡述。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第一次訊問時,均自白犯罪,其警詢自白並無違反自由意志情事,且被害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解剖,解剖鑑定報告於同年二月七日作成,鑑定報告記載右胸、腹部之穿刺傷,刀尖均向下,符合現場遺留水果刀可能造成之型態,與被告身材較高,及其自白行兇方法等均相符合,可見被告係加害人,否則於鑑定報告作成前,如何得知被害人刀傷走勢?原判決對此漏未審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謝○雄、繆○華皆證實案發時被告出現在現場附近,所言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原判決徒以謝○雄、繆○華嗣後翻異前詞,而不予採信,然此證言應屬情況證據,原判決對此與證明直接事實有關聯之間接證據不予採納,違背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被告為智能障礙人士,領有殘障手冊,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認其符合中度智能不足,酒精濫用,疑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被告雖曾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亦辯稱其未進入該屋,並未殺人。

且其自白之現場房屋實際情況、進入該屋及殺害被害人之經過、刺殺被害人身體何部位、殺幾刀、被害人倒臥位置等情,或與事實不符,或不合常情,或自相矛盾,或反覆不一。

又警員在現場採取之各項跡證,經檢驗無一與被告有關,自被告身上及家中查扣之衣物,經檢驗,俱與被害人無關,亦查無謝○雄所稱被告當日穿著之相類似衣物。

而謝○雄嗣證稱其當日未經過或進入被害人家中,本件係刑事組恐嚇伊的,繆○華改稱被告「有像」當日在弄腳踏車之男子,范○○珍改稱當時蹲在地上之人與被告照片「不是很像」各等語。

原判決綜合全部事證,因認謝○雄、繆○華、范○○珍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不足採信,被告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摘,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事。

上訴意旨對於原審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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