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873,2009082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就上訴人辯稱:「小四」祇叫伊至指定地點載小姐,沒說小姐是從事性交易,伊載A女至土城○○汽車旅館,A女拿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給伊交給「小四」,但未說明錢如何賺來,伊不知A女至賓館是從事性交易,伊未載過B女,不知A女、B女未滿十八歲云云,認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比較新舊法,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刑。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就何人載B女從事性交易一事,調查不清;

上訴人完全由老闆「小四」、「阿成」單方面聯絡前往載運A女,僅為其犯罪工具,應非正犯,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上訴人與「小四」等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A女證稱其有將年齡告訴「小四」,未告訴上訴人,而上訴人有無載運B女尚有可議,遑論知道B女年齡,可見不知彼等未滿十八歲;

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因車禍受傷,有保險給付可以維生,但仍想一方面休息,一方面避免賦閒在家太久,始找此工作兼差,事後亦開設寵物店,有正當工作,與常業犯要件不合,原判決遽推認為常業犯,有判決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且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原判決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九十年八月六日係上訴人載送B女從事性交易,上訴人除依「小四」等人之指示,負責載送A女、B女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外,尚負責收取性交易對價,分配給A女等人,其餘交給應召站,再由「小四」每日給付工資二千元給上訴人,其與「小四」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且其知悉A女、B女皆未滿十八歲,並係以媒介性交易維生之論據。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上開論斷,究如何違背證據法則,或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並未具體指摘,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已詳加說明之事項,恣意爭辯,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V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