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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原住台北市○○區○○路461之3號4樓
選任辯護人 鍾周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乙○○、共同被告王○宇(姓名、年籍詳卷)、何學源(以上二人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等分別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詞,暨卷附相關郵局存摺存款明細、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且敘明上訴人否認該犯行,辯稱:係王○宇表示槍已上膛,其僅該當恐嚇取財,其於警詢時遭警刑求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
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其無法預見亦未參與共同正犯王○宇、何學源超逸恐嚇取財範圍之強盜行為,自不負強盜罪共犯之責;
又依卷附被害人於警詢、偵審之證詞,上訴人於案發現場未壓抑被害人,僅表示要其配合,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惟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上訴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夥同王○宇、何學源如何對被害人施以脅迫而強取所載之財物,上訴人並於王○宇劫取被害人提款卡持往自動櫃員機提款時,與何學源負責看管被害人,所為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之理由稽詳,所為論斷,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縱上訴人係負責看管被害人,未實際持卡提領款項,然此僅屬渠等間犯罪之分工,要無礙上訴人須就共犯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
再稽之卷附筆錄,被害人於第一審已證稱:上訴人全程均有參與,並與其他二人將其圍住,逼其供出提款卡密碼,要其配合,當時之情形乃任人宰割等旨(見第一審卷第二00至二0四頁)。
被害人所為證言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牽連犯詐欺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牽連之加重強盜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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