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875,2009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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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曹肇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在桃園縣境內不詳處所,向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之價格,販入淨重三一六.三八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伺機分裝出售牟利;

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經警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理由說明上訴人係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賣出即遭查獲,僅有意圖營利而販入一行為,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一罪(見原判決第十頁)。

惟判決主文欄則為上訴人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諭知,就上訴人有無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連續犯部分,其所載事實、理由與主文之記載互相齟齬,自屬理由矛盾。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皆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為其基本事實。

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始,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以販入毒品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凡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乃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

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

基此,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

依前揭㈠之記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出售圖利等情,固於理由內敘明其憑以認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上訴人所有之論據。

惟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或稱:係黃永郎寄放(見偵查卷第二十、九四頁);

或係黃永郎用資抵償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債務(同上卷第一四0頁);

或稱:係綽號「芭樂」之人拿來抵三十萬元債務(見偵查卷第一八五頁,第一審卷第四七、一三一頁),對於來源之說詞,固非一致,但均未供述係因意圖營利而販入;

且上訴人究係向何人,以如何之價格,販入所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亦未詳析論述究憑如何之積極證據,以證明上訴人係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上開毒品,僅以上訴人前揭因質押抵債而取得毒品之各辯稱不足採信、扣案毒品數量顯逾其個人施用份量、及現場查獲有分裝袋、削尖吸管、電子磅秤等分裝物品等,與上訴人是否基於營利目的販入上開毒品欠缺積極關聯性之事項,遽予推測上訴人於販入毒品之始,即有營利之意圖,似嫌速斷,而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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