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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姓名詳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暨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四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以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原判決綜合證人即桃園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人員鍾○怡、A女就讀國民小學之導師陳○竹、心理諮商師王○芬等人所為證言,參互審酌判斷,以本件係陳○竹與A女在學校談話中,A女透露遭其繼父即上訴人性侵害之經過,於陳述過程中,神情焦慮;
而A女平日並無說謊習慣,以其年齡(民國○○○年○月出生)而言,若非親身經歷其事,實難憑空杜撰。
陳○竹因而於當日向縣政府社會局通報,經社工人員鍾○怡訪視,A女對於遭受性侵害之情節,陳述甚詳,未出現一般說謊者說謊過程中,前後無法連貫或有開玩笑之情形。
復由心理諮商師王○芬對A女先後作四十三次心理諮商,彙整評估結果,認A女所為遭上訴人性侵害之陳述並非虛構,嗣因A女在乎其母親B女迴護上訴人之想法,又希望得以早日從安置機構回家,始於審理中翻異先前之供述。
理由內已逐一剖析論列(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一行至第十一頁第八行)。
上訴意旨僅擷取A女、鍾○怡及陳○竹之片段陳述,漫稱A女於審理中表示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與事實不符,故上訴人是否曾要求A女為其口交或手淫,非無可疑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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