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7187,200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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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

㈠字第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五月)。

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高旭麟誤認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係上訴人密報,並帶同警員前去查緝,乃挾怨為不實陳述等語,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均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判決內若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高旭麟之證詞,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高旭麟尿液之檢驗報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並非僅憑上開證人之陳述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

而上訴人係接獲電話後,專程至高旭麟處,且自門縫交付毒品,依此行徑觀之,上訴人販賣本件毒品,顯有營利之意圖。

至於高旭麟就購買毒品數量,或稱一公克,或稱一點一公克,有所不同,且與實際鑑驗重量一點一六公克,固有所出入。

惟此等些微之差距,非以精密儀器秤量,實難知悉,因此高旭麟口述重量,縱有些微出入,尚在合理範圍內,殊不得以此遽認其陳述不可採,進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又刑法上之「販賣」既、未遂,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上訴人既已交付扣案毒品與高旭麟,縱尚未取得價金,並不影響其販賣毒品之完成。

亦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其取捨論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謂:上訴人非不可以轉讓意思交付毒品,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確已收取價金,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原判決僅憑高旭麟之證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查證未盡且採證違法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再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已就高旭麟於另案警詢指稱:毒品係洪剛者乙節,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認何以係迴護上訴人之飾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逐一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採上開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為論罪之依據,自屬違法云者,係就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當非適法。

而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自門縫將毒品交付高旭麟而販賣既遂後,警方前往緝捕業經通緝之高旭麟,巧遇上訴人,即請上訴人代按門鈴。

顯見警方係在其等交易完成後始到達現場,則承辦員警王岩俊於原審證稱:看見上訴人「出來」,所以請他按門鈴等語,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執之指摘,亦非合法。

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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