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7217,200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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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前之某日,將道具槍一把交付丁○○,託其試行改造,丁○○因無管道改造,乃將之暫寄在友人陳春鎮住處。

嗣甲○○、乙○○久候槍枝改造消息未果,且丁○○亦未返還該槍,懷疑丁○○有意侵占槍枝,乃心生不滿,與丁○○相約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五五、五六號(該二址室內相通)綽號「阿俊」(姓名、年籍不詳)住處見面。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丁○○依約駕駛ZD─二六七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上址,進入二樓後,甲○○、乙○○、被告丙○○即分持木棍或徒手,共同毆打丁○○,致丁○○受有左尺骨粉碎性骨折、雙手腳及背部瘀青、頭部外傷併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丁○○於第一審中撤回告訴),而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逼迫丁○○當場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元)以為賠償而行無義務之事。

嗣因丁○○主動提議,由其向親友借錢、典當車輛以為賠償而罷手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甲○○、乙○○、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乙○○、丙○○均累犯),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尚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但因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是究竟以何種非法之方法?是否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應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加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合法。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然原判決於事實欄所載:被告等分持木棍或徒手共同毆打丁○○成傷,並逼迫丁○○當場簽發本票五紙以為賠償而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僅係分別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此外,原判決並未詳細認定記載被告等所施用之強暴手段是否已達足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已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理由內亦未敘明被告等所為已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證據之證明力,固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

原判決採信被告等之辯解,認被告等係因誤以為交付予丁○○改造之道具槍遭其侵占,而逼令丁○○簽發上開本票以為賠償,主觀上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另丁○○簽發上開本票後,嗣由乙○○、丙○○等人陪同,分別向其母林嚴秀美、友人陳春鎮借款,及至開發當舖典當汽車,得款悉數交予乙○○、丙○○、甲○○等情,係出於丁○○之自願,亦無強盜或妨害行動自由等刑責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五之㈡、㈢、㈣)。

然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等係於丁○○甫抵達案發現場時,即予以毆打並逼迫其簽發系爭本票。

如被告等係懷疑該道具槍遭丁○○侵占,何以未先查問該槍下落並索還,即直接逼迫丁○○簽發本票以為賠償?又原判決既認定甲○○、乙○○係委託丁○○改造該道具槍,可見該槍應無殺傷力,則該槍有無三十一萬元之價值?被告等逼令丁○○簽發三十一萬元之本票,是否與該槍之價值相當?如兩者間顯不相當,被告等是否以之為向丁○○索款之藉口?均非無斟酌之餘地。

另綜觀丁○○及證人宋銘諭、林嚴秀美、楊翰財所述情節,丁○○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簽發上開本票後,除於當晚聯繫友人宋銘諭到場並向其借款一萬元外,復在乙○○、丙○○或蔡明華等人陪同下,於翌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以發生車禍為由向其母林嚴秀美取得一萬元,再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前往高雄縣大寮鄉「雅苑汽車旅館」與甲○○會合,又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台南縣永康市向友人陳春鎮借款三萬元及取得道具槍乙支,之後於當日十八時許,至高雄市「開發當舖」典當前開汽車,得款悉數交予被告等,丁○○始趁機脫身求救。

如果非虛,則丁○○於遭毆打成傷且已簽發本票後,何以不返家就醫,反滯留在外多方籌款交付被告等?若非其持續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下,何以致此?乃原判決就上述各節均未細心勾稽,即採信被告等所為之辯解,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論斷,難謂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自非適法。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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