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7245,200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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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原住台北市○○○路4號10樓之36(已死
亡)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0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明定。

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經合法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繫屬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上訴人不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另經原審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未據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死亡,有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北市萬戶資字第0九八三0四六0三00號函檢送本院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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