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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0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0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人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有卷證可按,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不服該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第二審上訴理由僅泛稱:上訴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反覆施用,且未曾間斷,縱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仍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並與另犯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八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案件之施用毒品行為,屬出於一個決意之反覆、延續、未曾間斷犯行,第一審判決以一罪一罰論處,實有違誤,請予撤銷,並將上述案件合併審理云云。
惟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修正意旨,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原即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且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自非必有數個同種類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為;
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亦要係於滿足毒癮後即已完成,均具獨立性,彼此間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不合接續犯之要件。
況上揭案件分別係上訴人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與本件係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所犯,時間上有明顯區隔,客觀上亦不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難謂其間具集合犯或接續犯關係,因認本件應另行論罪處罰。
核上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非有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即與上揭所稱「具體理由」不相當,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須再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情。
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違誤。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所謂施用毒品屬集合犯性質為不可採,並未經上訴人到庭陳述,且未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之違法等語。
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有據,其未予上訴人到庭陳述之機會及於判決內記載如何論斷上訴人犯罪之實體上理由,並無違法可言。
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程序上理由駁回其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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