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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
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必須與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主文宣示上訴人係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事實欄亦記載上訴人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利用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變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下稱北區國稅局)之通知函(下稱通知函),並將該「變造」之通知函傳真予震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聲公司)而行使之等情。
但其理由欄內卻多次說明上述通知函係屬「偽造」,或謂上訴人「偽造」該通知函或查帳公函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七行,第八頁第十六、十七行,第九頁第二、三、十五、二十四行,第十一頁第三行,第十五頁第十一、十二行,第十六頁倒數第四、五行)。
其理由之說明,顯與其所宣示之主文及事實之記載不相適合,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加指明(見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發回理由第一點)。
乃原判決仍未注意更正,致此項理由矛盾之瑕疵依然存在,自屬可議。
㈡、刑法上之偽造文書,係指未經文書製作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其名義製作文書而言;
而變造文書,則係指未經文書製作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變更原有文書內容之謂。
前者係無中生有,後者係改變原有文書之內容,此二種犯罪之構成要件及罪名均非相同,有罪判決書自應詳加調查區分明白,不宜混淆。
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上訴人「偽造」上述通知函,並傳真予震聲公司而行使之,認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係利用某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將某不詳客戶公司傳真予永大會計事務所之「通知函」第四聯內容,依震聲公司之相關資料加以變造(變造內容詳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至二十四行所載),並由上訴人將該變造之通知函傳真予震聲公司等情,而改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然其對於該通知函原先究係由何家「客戶公司」傳真予永大會計事務所?該通知函原先有無填載內容?以及憑何認定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加以變造,而非親自變造?均未詳加剖析論述明白,已嫌理由欠備。
且依卷附上述通知函影本觀之(詳見偵查卷第十頁),尚難辨識該通知函內容有被先塗抹然後再填寫變造之痕跡。
則該通知函是否上訴人利用北區國稅局所印製之通知函空白例稿(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所附通知函樣張)擅自填載及勾選其內容而加以偽造?即非無研求餘地。
原判決雖依據證人即北區國稅局稅務員陳瑞珷證稱:該通知函屬於管制物品,並非任何人可以拿到等語;
以及該局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函覆原審稱:該局審查一科對於「調查通知函」訂有相關管制作業,通知函例稿係提供該局查審人員審查案件時使用,局內非查審人員及一般民眾應無法取得等情,而推論上訴人係利用「其他客戶公司」傳真至永大會計事務所之通知函加以塗抹變造(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九至二十八行)。
然陳瑞珷於第一審證稱:「(請問陳先生空白函是否會外流?外面的人是否知你的編號?)有管制該函,但非管制很好,關防可以隨意取得,我們的編號外面的人有可能知道,每件皆一樣」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十頁正、反面)。
依其所述意旨,似謂上述通知函空白例稿(或其影印本)因管制欠佳而有外流情形。
原審並未傳訊陳瑞珷或該局負責該通知函管制作業之人員詳予究詰該空白通知函管制情形及曾否外流,以究明實情。
僅以陳瑞珷並非負責該通知函管制作業之人員,遽認其所述係推測之詞,而不予採信(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二十至二十二行),尚嫌速斷。
究竟陳瑞珷所稱該局上述通知函例稿(或影印本)管制不佳之實情為何?有無外流情形?永大會計事務所有無可能取得該通知函空白例稿或其影印本?上訴人究係利用其他客戶公司傳真至永大會計事務所之通知函加以變造?抑利用北區國稅局所印製之通知函空白例稿或其影印本擅自填載及勾選其內容而偽造?若屬前者,原判決所謂「其他客戶公司」究為何家公司?其憑以認定該通知函原先記載之內容業經「塗抹變造」,暨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塗抹變造該通知函內容之依據何在?以上疑點與上訴人究應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或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有關,自有詳加調查釐清明白之必要。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亦已詳加指明(見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發回理由第二點)。
乃原判決仍未詳加調查釐清,猶以前揭推測之詞認定上訴人係利用某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將某不詳客戶公司傳真予永大會計事務所之國稅局通知函加以變造,其調查未盡之瑕疵仍然存在,自難維持。
㈢、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先於其理由欄壹(程序部分)之二(證據排除部分)引據證人黃宏業及李麗雪之證詞,說明:本件查扣之傳真機(廠牌PROTON TF-1),係調查人員於案發八個月後始前往永大會計事務所查扣,上訴人有將犯案所使用之傳真機加以調換之可能,且本件傳真予震聲公司之通知函上顯示傳真日期「 00-00-00 00:36AM」(原判決將10:36AM誤載為10:36PM,下同),與永大會計事務所於八十五年間傳真予震聲公司及英勤輸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報稅文件上所顯示之傳真日期均相同,惟扣案傳真機經勘驗結果並無設定日期之裝置,傳真結果亦無法顯示日期,因認本件查扣之傳真機並非上訴人犯案所使用之傳真機,而予以排除(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行至倒數第二行)。
惟又於理由貳(實體部分)之二第㈥點內,引據證人黃宏業之證詞,暨印時鐘製造商威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研發課課長黃浚峰函覆意旨,說明:本件傳真變造通知函上之「00-00-00 00:36AM」 字樣,並非傳真機所印出來之字體,而係「印時鐘」或「類此機器」點矩陣(Dot Matrix)印字頭所打印出來的字體(即日期與時間)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行至第十三頁第一行)。
其一方面認為本件變造通知函右上端所顯示之「00- 00-00 00:36AM」字樣,並非傳真機本身所列印之字體,而係另外使用「印時鐘」或「類此機器」所打印出來之字體;
另方面卻又以扣案傳真機並無設定傳真日期之裝置,傳真結果亦無法顯示日期,認定上訴人並非使用扣案傳真機將本件變造通知函傳真予震聲公司,而將該傳真機排除予本件證據之列,其論斷互相齟齬,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㈣、證人即震聲公司會計李麗雪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一分許,將上述通知函傳真至該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第三十一頁反面)。
然卷附上述通知函傳真影本右上端卻顯示「00-00-00 00:36AM 」(見偵查卷第
十、十一頁),其顯示之傳真時間竟較李麗雪所述接受傳真之時間遲一日,顯與情理不合,上訴人亦以此質疑李麗雪所述不實。
則究係李麗雪所述接受傳真時間有誤,抑傳真者於傳真該通知函時,將傳真時間設定錯誤所致?此項疑點與李麗雪所述是否合於經驗、論理法則而得以採為證據攸關,影響於上訴人犯行之認定,自有詳予究明釐清並於理由內剖析論述明白之必要。
乃原判決對於此項疑點並未加以調查釐清,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李麗雪所述接受傳真時間並無錯誤之理由,僅以籠統之詞謂:因該文件經不詳公司傳真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再傳真予震聲公司,震聲公司再傳真予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轉國稅局監察室,再交台北縣調查站,經手之公司或機關或係「印時鐘」或「類此機器」之時間未校準或誤調,或係設定有誤,或係承辦人為其他原因而故意將時間往後調……此部分雖無從查明原因,惟不影響上訴人犯行之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六行至第十四頁第四行),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難昭折服。
㈤、原判決就其所認定上訴人先後向震聲公司詐財二次行為(即第一次詐得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元,第二次詐騙九萬元未得逞),僅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先『次』(應係『後』之誤寫)二次詐欺行為,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名」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一至二行)。
對於上訴人第一次詐欺取財既遂,與第二次詐欺取財未遂行為間之關係為何?是否符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而應從重論以連續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未加以論敘說明,僅稱「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名」云云,尚嫌理由不備。
又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與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公文書罪」論處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二至三行)。
其所稱「行使公文書罪」,應係「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之誤寫,併予指明。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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