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九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反訴人白明道等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
(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因反訴人白明道等反訴誣告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本件確定判決係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0七號卷證為判決基礎,該案告訴代理人為朱子芬律師,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居○街十七號三樓,經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查詢並以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中市西戶字第0960004324號函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該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合邏輯,亦無該人之戶籍資料,故該告訴代理人朱子芬為非生存中之人。
有罪確定判決採非生存中之人所主張之證據為判決依據,其認定事實之基礎顯與證據裁判主義有違,此係確實之新證據。
又抗告人曾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程序上駁回,法院並未就該原因事實為實體上之裁判,故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等語。
惟查抗告人曾多次以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四號案件,經原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五號刑事裁定,認抗告人以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有違,於撤銷原審法院刑事裁定後,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抗告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三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六號駁回其抗告在案,上情有各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
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認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異致。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v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