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抗,516,2009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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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六號
再抗告人 甲○○
號(現在台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五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而對於抗告法院就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觀之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規定甚明。

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

除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依法送請覆判外,其受有期徒刑之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此觀之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以下所稱肅清煙毒條例,均指此而言;

又該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時,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甚明。

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九十八年執更量字第六二六號執行指揮書,明示減刑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七月又九日,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期滿日應為八十八年四月五日。

然指揮書之期滿日卻誤登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再抗告人將平白多出三年八月又九日之刑期,連帶九十八年執更量字第六0三號執行指揮順延拉長刑期,對再抗告人影響甚鉅,爰聲明異議云云。

係對於檢察官所發九十八年執更量字第六二六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

經查再抗告人所犯下列五罪,均經台中地院判處罪刑(均累犯):⑴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論以連續施用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⑵依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時,名稱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以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以上二罪該院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確定);

⑶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論以連續施用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

⑷依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以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有期徒六月;

⑸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論以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三月(以上三罪該院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二0號判決確定)。

前揭五罪,經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執行至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假釋中再抗告人更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三年

十月又九日。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台中地
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二一號裁定減刑,前揭五罪所處之刑依序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二月、一年八月又十五日、三月、一月又十五日,並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六五0號裁定就前揭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抗告人所犯前揭⑴、⑶連續施用毒品罪部分,係經台中地院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年五月確定,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餘所犯三罪,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檢察官係就再抗告人上開五罪經裁定減得之刑,應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七月又九日,核發指揮書,再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該聲明異議之抗告予以裁定,依前揭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復對之提起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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