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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三號
抗 告 人 甲○○
號2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之裁
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上訴後,經原審另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抗告人焉有不上訴第三審之理,況抗告人從未放棄上訴之權益,確實係因未收到二審之判決書,而遲誤上訴期間,顯非出於抗告人之過失,爰請准裁定回復原狀云云。
原裁定則以:原審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號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送達抗告人之現住居所地「台北縣樹林市○○街九十二巷七弄五十四號二樓」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該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將該判決書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可據,是自寄存之日起十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上訴期間十日、在途期間六日及例假日,計至同年九月十五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
抗告人雖謂其於接獲檢察官執行傳票時,始知悉被判處重刑而聲明異議,表示未曾收到該案判決,並遲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限,經原審另案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雖抗告意旨認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不能發生判決確定之效力云云。
惟該判決正本係以寄存送達方式而為合法送達,抗告人認是公示送達方式,顯屬誤解。
又抗告人再謂其未收到上開判決書云云,惟抗告人之上開住居所,始終未曾遷移,有其嗣後之上訴狀、抗告狀及本件聲請回復原狀可按,其應受送達之處所既未遷移,如未能收受判決,自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難謂無過失,而不符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
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始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故回復原狀,以當事人本有不能遵守期限之情形為前提,如因法院未履行送達判決程序,以致上訴期限無從進行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
抗告意旨主張:伊確實未收到原審之上開判決書,本件或可能出於郵務機關之送達有誤,有待查明云云,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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