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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八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
字第一九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十二罪,分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僅以深知悔悟、自白不諱,請求從輕定刑,以啟自新云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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