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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一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甲○○經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判決,論以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從較重之後罪科刑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抗告人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規定,對於原審法院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不得抗告。
抗告人復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至原裁定末端有關得抗告之記載,顯屬誤會,抗告人並不因此取得第三審抗告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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