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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二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
年度聲再字第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或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分別著有明文。
惟上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亦有規定。
至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甲○○經原審法院判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刑(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九號),並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
抗告人以:㈠原判決所憑之證人何東祐證言為虛偽;
㈡抗告人係於不知警方業已展開監聽下,主動供出參與何東祐販毒集團之經過,屬自首,原確定判決未就此調查以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顯有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向原審聲請再審等語。
原裁定則以:㈠抗告人所指證人何東祐證言虛偽部分,除其自我說詞外,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據以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自首乙節,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敘明: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即向檢警供出與何東祐、洪慶昌、康明寅等人私運毒品之犯罪手法及相關成員,以利警方嗣後陸續查獲其他共犯;
但抗告人上開私運毒品犯行,業經警方於先前實施通訊監察時即已發覺懷疑,不能論以自首等情(見該判決第二十九頁㈤)。
抗告人係因於該案審理中所主張之自首情事,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再執原卷內之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警詢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五十七至六十五頁),謂係發見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該警詢調查筆錄既非判決後所發見,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核與前述「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原裁定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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