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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九號
聲 明 人 甲○○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三審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本件聲明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復具狀聲明不服,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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