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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九0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法院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本件原判決認定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中壢市火車站附近之海產店,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途經同市○○路與延平路交叉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七四毫克等情,而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刑。
惟查被告犯罪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記載被告役別為「現役」,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國偵北檢字第0980001898號函及其兵籍表抄本可稽。
又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特別規定,現役軍人犯之者,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一條規定,應適用該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處罰。
因此,本件被告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
乃原審未就程序上先查明被告之軍人身分及對之有無審判權,卻逕為實體論罪科刑之判決,其受理訴訟自係不當而當然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附近之海產店,與友人飲酒後,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車號1382-HT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
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途經同市○○路與延平路交叉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七四毫克,始悉上情等情。
因而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以簡易判決論處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
惟查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犯罪及發覺迄今,均具現役軍人身分,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兵籍表影本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國偵北檢字第0980001898號函附卷可稽。
而其上開犯罪行為,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有處罰規定。
其既為現役軍人,又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
乃原審不查,竟未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仍對被告為實體有罪之判決,揆之首揭說明,顯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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