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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聲請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九號、同年度聲觀字第一0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二十條所明定。
另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之裁定,係屬對保安處分所為之裁定,其應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原名林○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改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惟於五年內,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頁、第十二頁)。
復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規定,本應提起公訴。
惟檢察官失察,誤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即無其他毒品前科紀錄而聲請觀察勒戒。
詎原審亦復未察閱卷內所附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依檢察官請求為觀察、勒戒之准許,自有裁定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而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惟其於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卷第四、九、十二頁)。
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始為適法。
乃檢察官不察,誤予聲請觀察、勒戒,而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亦未予詳查,誤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即無其他毒品前科紀錄,而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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