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非,77,200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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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更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

末查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

惟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先主文諭知之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

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五七號及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被告甲○○前因涉嫌詐欺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判決被告之上訴駁回,同時諭知受刑人緩刑三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三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同日確定在案。

經查諭知付義務勞務之緩刑時,應在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範圍內自由裁量,方為合法,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義務勞務三十小時,其所附緩刑條件顯然逾越法定刑度範圍,而屬違背實體法則,惟尚非不利於被告。

又原審嗣發現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及理由欄均有上開違誤後,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裁定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及理由欄內所載『關於三十小時之記載』,均更正為『四十小時』,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確定在案。

惟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及理由欄之上開違誤,要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裁定乃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詎原審仍以裁定為之,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該更正裁定固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惟上揭裁定具有形式確定力,且對被告不利,自有聲請特別救濟程序聲請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之裁定,於確定後認為違法,且該裁定不利於被告而別無其他救濟途逕,或對法之續造具有重要意義,或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而有闡釋之必要性者,得提起非常上訴。

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

惟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觀之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五七號及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為更正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本件被告甲○○前因涉嫌詐欺案件,經原審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諭知緩刑三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三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同日確定在案。

上揭服義務勞務「三十」小時之諭知,顯已違反法定最低「四十」小時之範圍,而有違背法令情形。

原審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裁定更正為「四十」小時,實已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核與一般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迥不相同,該更正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惟該更正裁定雖因違法而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但既有確定裁定之形式存在,且對被告不利,又別無其他適當救濟途逕,爰由本院判決將原裁定撤銷,除去該違法裁定之形式,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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